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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8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099045.法定代理人 N-099045A.

N-099045B.上列聲請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N-099045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且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未滿18歲之兒童即受安置人N-099045其疑似遭性猥褻。受安置人母親為其主要照顧者,對其疑似遭性猥褻乙事知情不報,且因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具體保護計畫,保護功能不佳,故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15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如今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聲請人爰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70號、99年度司護字第10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1號、100年度司護字第3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59號等裁定在卷可查,堪信其主張為真。又依前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示,受安置人母親目前雖已返家,惟因涉嫌媒介受安置人表姊妹四人進行性交易,案情尚未有結果;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長期喝酒,親職功能不佳,暫不適合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本院審酌認受安置人現因安置於寄養家庭中,安全及照顧無慮,其母親因涉嫌媒介受安置人表姊妹四人進行性交易,未來有入獄之可能,而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長期喝酒,親職功能差,均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且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是以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