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90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0032.法定代理人 N-100032A.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0032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應予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0032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打電話至113表達欲殺子後自殺的想法,故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如今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而與其母工作3個月以來,其母之功能始終未能提升,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或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至堪採信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遭身心虐待,且遭受殺害威脅之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依前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母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目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病房接受短期治療,在住院期間發現其母有藥物濫用之情形發生;受安置人於11、12月兩次會面前,都會懼怕與其母進行會面,表示希望外祖母陪同;其母因藥物濫用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有疏忽照顧及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問題,其母卻不斷找藉口推辭,並未積極改善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也未提出具體的照顧計畫;外祖母目前亦須工作照顧其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先前表達殺子後自殺之情節重大,而目前精神狀況仍未穩定,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