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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9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0042.法定代理人 N-100042A.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0042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應予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0042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凌晨3點,其父以聯絡簿字寫太小及未口頭告知考試分數等理由,於睡夢中叫醒受安置人,用竹棍責打,致雙手手臂瘀青、大腿後側及頭部紅腫,並要受安置人至屋外抱著石頭蹲跳,聲請人爰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傷勢照片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報告書,99年10月其父曾被通報處罰受安置人抱石頭蹲跳、拿棍子毒打受安置人,致背部血腫瘀傷、手部骨折,受安置人向社工表示其父常以其考試未達100分等小理由用棍子責打,於國小五年級時更曾以針刺入受安置人之手指頭,社工爰進行安置,並協助取得有限期間8個月之家暴保護令;受安置人於100年4月返家,惟100年12月22日凌晨3點,其父又以聯絡簿字寫太小及未口頭告知考試分數等理由,用竹棍責打,抓受安置人撞牆,致雙手手臂瘀青、大腿後側及頭部紅腫等情,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遭身心虐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家暴情況嚴重,而其祖父無法施以有效保護,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亦曾出現自傷行為,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身體、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