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9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099050.法定代理人 N-099050A.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099050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應予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099050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與其兄原與母親及母親之同居人同住。其兄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疑似遭該同居人虐待致心臟停止,身上有多處瘀挫傷,經秀傳醫院急救後,嗣於99年12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100年度司護字第15號、第33號、第62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延長安置各三個月在案,如今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規定自明。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兄疑遭虐待致死;而其母與同居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以追蹤,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消費習慣不良,又因受安置人之兄過世,無法支付喪葬費用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躲債中;其母同居人疑似有兒童虐待,且其母曾有嚴重疏忽照顧狀況,聲請人爰依法對其母及同居人開罰32小時教育及照顧案主之課程,其母亦於今年接受課程,惟授課期間社工仍無法得知其母居住地;其父已出獄且有穩定工作,但仍有施暴之可能性,需要嚴謹評估並密切追蹤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兄疑遭虐待致死案件正在審理中,而其母目前居所不明,雖願意將監護權交由其父,惟其父甫出獄,家庭情況尚未穩定,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延長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危險之虞,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