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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緊急安置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雖於聲請狀中稱其遭丈夫000誘騙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使用暴力禁置,聲請人向警察、醫護人員求助皆置之不理,且院方未經評估檢測,即強行注射藥物並投藥,又院方未依法告知聲請人強制住院事由,故聲請人未簽寫任何同意文件等語,惟聲請人自五、六年前開始出現懷疑別人害她的想法,99年11月因幻聽干擾,常覺有人在她耳邊講話,自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求醫,返家後因無病識感,覺得是耳朵出問題,故未按規則服藥,近一、兩個月幻聽干擾嚴重,時常亂罵人,夜眠早醒,覺得別人都在作法害她靈魂三魂少一魂,不敢吃東西,覺得有毒,多喝水為主,體重一個月內下降15%至20%,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8月15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評估有傷害自己之虞,爰於同日將其緊急安置,並於隔日申請強制住院,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0年8月17日衛署醫精審字第100021046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在案等情,有前揭審查決定書影本、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意見說明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等處分,合乎前揭精神衛生法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分裂症而懷疑食物有毒,不敢進食,致體重快速下降等情,認危及聲請人身體健康,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行為,且遭醫院違法禁置、注射、投藥等語,洵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