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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金森失 蹤 人 許胭花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胭花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許胭花(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590番地,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之養父黃俊廷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4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其配偶許糖、長女湯黃淑月之子女,即湯易瞳、湯武鑫、湯譜生、湯惠閔、湯惠媄等代位繼承人、次女黃絹枝、養女黃錦玫、養子黃明汝、養子即聲請人黃金森等10人繼承。惟許糖於96年11月1日死亡,其所繼承部分,應由其大妹許胭花、二妹王褚葡等2人再繼承。現因養父黃俊廷遺留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待辦理繼承登記,然查許胭花早於數十年前即告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無法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聲請人與許胭花均為共同繼承人之一,實有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失蹤人許胭花無配偶,父母早已死亡,亦無子女及與其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顯然無法依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化前及電腦化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上揭文件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本件表示意見,其回函表示不反對擔任失蹤人許胭花之財產管理人;另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失蹤人擁有前開土地權利,而聲請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是以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後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