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聲 請 人 俞張秀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秀瓊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復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吉祥之阿姨,為失蹤人張秀瓊之姊姊,今因失蹤人張秀瓊所居住之彰化市民族新村2號之8違建戶需辦理拆遷補償款之申撥作業,而失蹤人經四處尋覓無著,爰依法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其到庭陳述:「(問:與失蹤人張秀瓊有何親屬關係?)張秀瓊是我的妹妹。」、「(問:張秀瓊何時失蹤?)民國96年7月1日失蹤。在吉祥上國中時就失蹤了。」、「(問:有無張秀瓊之消息?)沒有張秀瓊的消息,也沒有跟任何人聯絡。」等語,有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查明是否尋獲失蹤人,均查無資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張秀瓊為失蹤人一節,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失蹤人之健保資料,失蹤人於98年10月至100年9月期間內皆有就診之紀錄,此有該局100年11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04032497號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張秀瓊現尚生存,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既如上述,張秀瓊雖已離去其最後住所,惟僅其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