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收 養 人 陳秀萍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昱文
王昱程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豪傑關 係 人 呂佳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亦為民法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秀萍(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王昱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王昱程(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王豪傑為配偶,願收養被收養人王昱文、王昱程為養子,其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豪傑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簿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雖經被收養人生父王豪傑同意,但被收養人們之生母呂佳卉到庭表明不同意,且陳稱:「被收養人也會來我們這邊過夜,我們大家相處的感情很好,而且,被收養人與我大哥的小孩感情融洽且相處和樂,所以,我認為沒有收養的必要。」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據此,本件收養關係因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自有民法第1079條之4所定無效之原因,況亦查無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生父與養母夫妻二人經濟能力佳,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皆良好,且觀察被收養人與夫妻二人感情亦良好,故照顧狀況上應無不適之處。2.生母目前堅決不願出養被收養人們,且其目前之會面探視狀況上亦無重大之缺失,實難以認定其有需停止親權之行為產生,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們對生母亦皆抱持好感,故認為出養之必要性較為薄弱。3.因收養一事對被收養人們之權益關係甚鉅,生父母雙方目前皆無明顯之重大照顧缺失,故認為仍應待被收養人們年紀較長,對收養之意義能有全面瞭解後,再行聲請及評估,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府100年12月2日府社工字第1000352104號函暨訪視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本院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並無出養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