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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收 養人 邱銀河

梁瓊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嘉偉法定代理人 陳膺錡關 係 人 趙益裕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邱銀河、梁瓊文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收養陳嘉偉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邱銀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瓊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被收養人陳嘉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膺錡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趙益裕之同意,惟生母陳膺錡到庭陳稱:「(被收養人出生後就跟趙益裕離婚,有無探視過小孩或給付撫養費用?)沒有探視小孩及給付過撫養費用……」等語,而趙益裕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認趙益裕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其同意,合先敘明。

四、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膺錡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案生父母本身並無任何經濟能力,且目前亦未有任何收入,每月僅能靠案外祖父不定時給予之生活費用維生,照顧子女之食物、奶粉及衣物等則由家人偶爾提供,自己也沒錢外出採買,且家人只願替案生母照顧案姊,家人對於案生母生下被收養人一事無法諒解,親友皆不願協助教養,故案生母在支持系統上較為缺乏,評估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環境。案養父母工作、收入皆穩定,且尚有案養外祖母可在平日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目前之照顧狀況亦無任何不適之處,且家人間對於案養父母收養一事皆不排斥,故認為被收養人由案養父母收養並無不可。被收養人個性活潑,目前與案養父母互動狀況佳,並無任何排斥或不適應之狀況,外觀上亦整潔乾淨,評估其相處狀況良好……」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無經濟能力,且家庭支持系統缺乏,而收養人家庭環境適合被收養人成長,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