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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收 養人 施教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韻如

潘孝忠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玉珍關 係 人 潘振福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施教和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收養潘韻如為養女、潘孝忠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施教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郭玉珍之女即被收養人潘韻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郭玉珍之子即被收養人潘孝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郭玉珍之同意,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潘振福之同意,然而生母郭玉珍到庭陳稱:「……離婚之後都是我在照顧小孩,也沒有探視小孩,也沒有給付過生活費。」等語,被收養人潘韻如亦到庭陳稱:「父母離婚後沒有生父來探視的印象。」等語;生父潘振福雖到庭抗辯:「(上次有訊問小孩,他們說離婚後,你沒有探視,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她不願意讓小孩接電話,接電話的話,郭玉珍就罵他們,我的父親過世,她也不願意讓他們回來奔喪,我寄給她們的東西,她都退回。(離婚時有無約定探視?)離婚協定書上只有寫監護權歸她,沒有說不能探視,哪有不能探視的道理……96年11月6日她離開是受到媽媽、姊妹影響,到現在我都希望能夠團圓,如果她再婚,我要爭取小孩的監護權。」等語,惟查潘振福與郭玉珍於93年7月13日離婚,而雙方於離婚時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郭玉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且潘振福從未向法院聲請任何關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之變更,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倘若潘振福確有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意願,卻又於離婚時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郭玉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且從未支付扶養費用,顯與常理有悖;又縱如潘振福所言每欲探視即遭郭玉珍阻撓,卻迄今未曾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更與常情未合,堪信潘振福之抗辯洵不可採,其對子女既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欲爭取監護權等語亦純係阻撓收養之託詞,拒絕同意顯然不利子女,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潘振福之同意,合先敘明。

四、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郭玉珍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案養父表示,自己已與案主們同住5、6年……案主1現年17歲,案主2現年7歲,據案主們表示,二人皆願意讓案養父收養為養子女,且收養前案生母皆已詢問過二人想法,而訪視過程中觀察案主2與案養父、案生母三人間的互動關係良好。案養父與案生母可提供案主們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且觀察案主2目前受到相當妥適的照顧(因案主1目前於北部就學,故無法實際觀察受照顧狀況),且與案養父發展良好互動關係……」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彰化縣埔鹽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00年0月00日生父母離婚之後,皆由生母照顧,而五、六年前開始跟隨生母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去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建立家人之感情,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