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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收 養人 温順裕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廖佑倫法定代理人 王金池

廖宗倩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温順裕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收養廖佑倫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温順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廖宗倩之子即被收養人廖佑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廖宗倩同意,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王金池之同意,惟被收養人廖佑倫到庭陳稱:「(是否有與生父聯絡或給付撫養費用?)沒有見過生父,也沒有給付過撫養費。」等語,其母廖宗倩亦到庭陳稱:「(是否有與生父聯絡或給付撫養費用?)被收養人出生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給付過撫養費。」等語,而王金池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王金池確實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件收養無須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合先敘明。

四、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廖佑倫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收養人經濟能力佳,能負擔未來被收養人之教育及生活支出,且居所穩定,未來若被收養人完成學業後須返家居住,亦能提供長期之住所,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亦良好,言談之中也盡量尊重被收養人之意見,兩人相處與一般父子無異。被收養人表示同意收養案成立,因自己與案生父幾乎未有聯繫,目前已將收養人當成自己之父親看待,生活上亦非常適應……」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員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存摺影本、彰化縣政府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計算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月退休金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亦建立家人之感情,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