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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 益 民上列聲請人與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左達(民國00年生,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1弄6號)為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該公司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受有損害之虞。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2、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金木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死亡,目前該公司更已歇業中,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產生法定代理人, 致聲請人向該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工資新台幣167,157元,經於100年3 月31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結果,不能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請選任董事陳文雄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所有提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函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林金木個人資料查洵結果可參。查該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在董事長林金木死亡後,無人可召集董事會,致其公司董事會因此不能行使職權,迄亦未依法改選或補選董事長,其公司董事會顯有消極不執行職權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原董事陳文雄具狀陳稱已於94年10月14日辭任董事職務,並表示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董事林花(為林金木之配偶)早於97年10月間死亡,其餘董事巫永課、許坤云、蔡紋君持有股份不多,且與原董事長林金木關係不密切,而董事林左達則為原董事長林金木之子(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住所亦與前開公司營業所相近,就公司之相關業務及財務較有知悉之可能,自屬適合人選等情,爰依法選任林左達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