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 左 達相 對 人即 聲請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 益 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勞工保險局與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蔡紋君(女,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該公司之行為。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勞工保險局以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琦公司)之董事長林金木於民國98年4月21日死亡,目前該公司已歇業中, 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產生法定代理人,致其向該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工資新台幣167,157元, 經於100年3月31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結果,不能合法送達等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裁定准予選認抗告人林左達(原董事長林金木之子,同時為該公司董事)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 及非訴事件法第183條之修訂理由,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喬琦公司之董事長林金木,於93年間因健康問題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該年下半年即委任抗告人召集董事蔡紋君、巫永課、許坤騰、許坤云,並由抗告人代理林花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蔡紋君代理董事長職務,直至97年11月公司停工止,此有蔡紋君自行書寫之證明書可稽。另據抗告人所悉,蔡紋君雖然於公司停工後暫停董事長一職,惟實質上公司停業後之財產及後續業務仍由其代為處理。抗告人則於94年間離職後即未曾過問公司業務,並在林金木過世後即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是否有比抗告人更適宜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遽認抗告人為喬琦公司適當之臨時管理人,不無速斷。為此提供更為適當之人選即董事蔡紋君擔任臨時管理人,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按非訴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另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為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受有損害之虞。
四、聲請人勞工保險局主張之前揭事實,所有提喬琦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函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林金木個人資料查洵結果可參。查喬琦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在董事長林金木死亡後,無人可召集董事會,致其公司董事會因此不能行使職權,迄亦未依法改選或補選董事長,其公司董事會顯有消極不執行職權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因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即屬正當。本院原裁定審酌原董事陳文雄具狀陳稱已於94年10月14日辭任董事職務,並表示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董事林花(為林金木之配偶)早於97年10月間死亡,其餘董事巫永課、許坤云、蔡紋君(即抗告人)持有股份不多,且與原董事長林金木關係不密切,而董事林左達則為原董事長林金木之子(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住所亦與前開公司營業所相近,就公司之相關業務及財務較有知悉之可能等情,因而選任抗告人林左達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據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並提供曾代理喬琦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董事蔡紋君為適當之臨時管理人選,有所提蔡紋君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參。經本院檢附抗告書狀繕本通知蔡紋君於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亦未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堪認為蔡紋君確為較抗告人合適之臨時管理人選。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選任蔡紋君為喬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