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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林雯雯再審原告 鄭美利再審原告 林春發再審被告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8月26日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鈴婷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係駁回再審原告林春發、鄭美利、林雯雯之反訴(即再審被告黃鈴婷應給付再審原告3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兩項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仍維持原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乃對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又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又經鈞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惟上開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一再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為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1、針對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鈴婷10,000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言。再審被告黃鈴婷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

6 月2日在鈞院彰化簡易庭辯論期日陳稱:「收據是在當天最後我要離開時才寫的,因為被告不讓我離開,要向我索取談話費,被告說談話費至少耍一萬元,我事後就硬拗成搬遷費」等語。準此,不論是「談話費」或「搬遷費」,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10,000元,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若再審被告解為「談話費」,亦係出於再審被告心甘情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因此,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10,000元之「談話費」,係屬兩造達成之協議,怎可任由再審被告片面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若再審被告解為10,000元係屬「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10,000元「搬遷費」,亦出於兩造之協議,更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2、次查,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代理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在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親擬收據乙紙,載明:「本人 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 收款人簽收」等語,交由再審原告林春發在上開空白處及收款人簽收下方簽名後,當場將現款1萬元交付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然後,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將上開收據取回執憑。查林錦鄉並非普通人士,除會自己撰狀之外,並專門從事法拍生意,本件房地係由伊以再審被告名義拍定之外,另於在2009年12月29日向台中地院以得標總價191.31萬元拍定98年度執卯字第32050號民事執行、台中縣○○鄉○○○街○○號4樓華廈;又於99年3月16日向台中地院以得標總價286.1萬元拍定98年度執八字第48512號民事執行、大里市○○路○○號10樓之2房地。可見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精明能幹,豈有可能將「談話費硬拗成搬遷費」之理?準此,10,000元顯屬再審被告自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顯非不當得利。

3、再查,再審被告黃鈴婷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在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林錦鄉:鄭美利說你於96年(筆錄誤植為97年)

7 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充分證明該10,000元確係再審被告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搬遷費46,000元其中之定金,絕非林錦鄉所稱將「談話費硬拗成搬遷費」之情形,更非所謂之「談話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現款1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4、次查,再審被告黃鈴婷於於97年10月1日在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等語,復於98年1月7日在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又於98年4月28日當庭自認:「與被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更證明系爭10,000元確係再審被告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搬遷費46,000元其中之定金無誤。

5、又查,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兩造表示不爭執事項五、記載:「對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1萬元搬遷費的收據,係由林錦鄉所書寫並由林春發簽名」。收據既係林錦鄉所書寫,更足資證明係爭46,000元確係再審被告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搬遷費無誤,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已表示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竟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林春發提起再審之訴,顯有理由。

6、針對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係駁回再審原告林春發、鄭美利、林雯雯之反訴而言,亦係再審被告所自願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證據如上,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竟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林春發提起再審之訴,顯有理由。

(二)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8年1月7日向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三頁第六行及第十三頁第六行均自認:「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又於同狀第五頁第四行自認:「C2區

8 樓(彰化市○○街○○○○○號8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謄本跟被告(即再審原告)相同,也有機械車位63號足資證明」。顯見,C2區8樓63號機械停車位和係爭51號機械停車位,皆是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足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均係停車位面積併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才認定為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因而判令停車位應交付建物之拍定人即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在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82年11月08日向訴外人延寶建設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08月23日向訴外人延寶建設公司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車位,此為第一審判決(即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內證物(即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易言之,再審原告於82年預購房地時,並無購買爭停車位使用權,83年間再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房地與停車位係屬前、後分別買賣,顯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而證人吳苗東(延寶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延寶公司出售上開法拍屋之公寓大樓時,房屋與停車位分開來賣」、「就我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影本),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與建物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及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顯屬嚴重違誤。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再審原告98年8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七頁第十二行載明: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份;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655判決可稽」。系爭停車位,既非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鈞院依法強制拍賣,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語,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可言。足證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縱令取得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不當然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其理甚明。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準此,本件再審被告竟請求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個人(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基礎是以96年彰簡字第770號民事返還車位民事判決為基礎),顯與前開判例有違。本件再審被告並非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排他之法律單獨所有權,就車位分管契約而言,僅取得排他之使用權而已,是再審被告就分管車位之契約,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條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乃確定判決竟認定:「爭停車位與建物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及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顯屬嚴重違誤。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答辯補充狀第二、三頁所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得知,同屬「交響曲社區」C2區7樓與11樓,專有部分同屬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同屬86/10000,坪數同屬35.82坪,7樓無停車位,而11樓有停車位,停車位持分皆無,此為再審被告黃鈴婷所自認之事實。顯見,該社區住戶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11樓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無較7樓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即再證十二號:再審被告製作之上述住戶比較表),乃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並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由前述狀內表格中得知,同屬C2區住戶,7樓無停車位,而11樓有停車位,停車位持分皆無。7樓所有權人廖愛寶因無購買停車位,故無停車位使用權可用,11樓所有權人張惟成因另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而得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從張惟成於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法官問:(有無買彰化交響曲的公寓?有...我有買停車位,...停車位是與房子一起買的,錢是一起付的...」,「...只記得當初建商問我要不要買停車位,我說好就買了,...當初我購買時是一次付清房屋及車位的總價,車位的價格是包含在總價內)」等語,此有97年度再易字第9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足見,本社區(交響曲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權之擁有,係另外購買方得享有,並非於一開始買房是時便附贈停車位。此觀,再審原告係於82年預購房地並無購買爭停車位,83年再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象爭停車位即明。且再審被告亦自認:7樓無停車位,而11樓有停車位,7樓與11樓停車位持分皆無。

足見,再審被告亦自認7樓與11樓停車位持分面積皆無併入前款(即俗稱之公設面積)中,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停車位使用權之擁有,係另外購買方得享有。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與建物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及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顯屬嚴重違誤。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六)「彰化交響曲第二期」(現名稱為「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十五條明訂「凡未價購車位,不得停泊車輛」。此有再證十四號:彰化交響曲第二期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影本可憑。由此可證,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需價購車位,才有停車位。查「彰化交響曲」地下一樓之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式停車位,任何一個停車位住戶絕對必須付出代價購買,才能取得,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之禮物(停車位)。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世慧女士(係原始購買預售屋之住戶,已定居15年之久)親自擬具書面三張,敘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當初本人是另外付了40萬給建商的」等語,此有再證十五號:林世慧女士親自擬具書面影本為證。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係認包含請系爭停車位」顯屬違誤。

(七)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載明:上訴人林春發(即再審原告)陳稱:「住戶(交響曲社區)有八十幾戶,停車位只有六十幾位,並不是每戶都有停車位」等語。此有再證十六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本件交響曲社區總共有82戶,建商將停車位規劃為63個,因此,不可能購買住戶之房屋就當然取得一個停車位。此亦有再證十七號: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六月份月例會會議議程載明:「社區總戶數82戶」、交響曲NO.2 社區管理工作執行報告亦載明:「社區總戶數82戶」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停車位使用分管標示略圖車位規劃:「共63個停車位」,影本為憑。不可能購買住戶之房屋就當然取得一個停車位,此足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此外,再審原告提出建號2422號建物登記謄本、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及手抄式2422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憑,證明該建物雖擁有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仙月,嗣經鈞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994號執行假扣押,並經拍賣,由訴外人鄭閔夫於92年5月29日拍定買受,於

92 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鄭閔夫雖向鈞院拍定而取得建號2422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所有權,惟未購買停車位即無停車位。

因此,鄭閔夫並不因向鈞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再審原告並聲請調閱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

994 號假扣押執行卷及相關強制執行卷。鄭閔夫並不因向鈞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交響曲住戶需價購車位,才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乃原確定判決顯屬違誤。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當事人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八)再審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基礎是以96年彰簡字第770號民事返還車位民事判決為基礎,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而再審被告96年彰簡字第770號民事返還車位,係依據民法767條請求將被告(即再審原告)所竊佔的車位交響曲B1-51號車位返還原告(即再審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其實,則被告(即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再審原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再審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確定判決對此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九)查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97年度彰簡332號庭呈之民事答辯狀第13頁第6-15行證稱:「(二)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從(二)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就可知地下室停車位並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保持共有...」等語,可知停車位之有無,與住戶專有部分即共同持分之多寡,並無必然關係,其關鍵乃取決於有無另行購買與否。基此論點,足見上開再審被告之答辨狀顯與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

系爭停車位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顯見,系爭停車位51號機械停車位,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不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應分別買賣,已如前述。次查,且從再審被告製作之住戶比較表中得知,同屬交響曲社區C2區7樓與11樓,專有部分同屬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同屬86/10000,坪數同屬35.82坪,7樓無停車位,而11樓有停車位,停車位持分皆無,上述表格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顯見,交響曲社區住戶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11樓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無較7樓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亦可佐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此又與再審被告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十)綜上,足見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如經斟酌顯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適用法規,難謂無誤甚明。並聲明:1.鈞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9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鈞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分: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無任何新理由。且再審原告林春發並非律師等專業人士,談一次話不可能需要如此高談話費。據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起訴狀中之再證二可看出,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1萬元應係搬遷費訂金。至於協議不成立,係因再審原告不把停車位交付予拍定人即再審被告,且未於協議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給再審被告,以致於協議不成立。再審原告卻還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此部份當然屬於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據其指摘理由,卻僅述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依上開裁判意旨,此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再審事由,是該部分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五、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並提出卷附再證一號至再證二十七號等證物供為參憑。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所稱有利之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業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予以審酌並認定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詎再審原告仍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自行解釋其法定效果,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故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亦即,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卻未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原審審理時,曾於98年8月31日調閱本院95年執字第25620號執行案卷,且再審原告又係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該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及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經原審及再審法院予以審酌,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之效果。縱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疏未提出之事證,然該等事證,既於原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