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雯雯
林春發鄭美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再審被告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錦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三紙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10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蓋於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次再審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上開判決均一再認定:「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既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違誤,理由如下:
1、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民國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此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自認。
2、則再審原告林雯雯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且再審原告林雯雯係依買賣關係而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即對系爭停車位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竟對此不察,而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再審被告,且自其時起,再審原告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此認定顯屬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錯誤之違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法。
3、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無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違誤,及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乙節,亦不無違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違法,理由如下: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則原確定判決顯係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
2、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共有權,則再審被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方為適法。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違法。
3、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無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乙節,不無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及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理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且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2、又再審被告復於第1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記載系爭停車位有30萬元之價額,可見系爭停車位確有30萬元之價值。係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向延寶公司購買該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顯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
3、系爭停車位既為再審原告林雯雯以35萬元向延寶公司購買,而再審被告並未以分文向再審原告購買,復依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與延寶公司所簽訂之「彰化交響曲第2期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明定可證明系爭停車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憲法第15條規定,自應受合法保障。
4、惟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明知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林雯雯購買系爭停車位,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此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附件1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竟於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無異非法剝奪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財產權,使再審被告非法獲得不當利益,自屬違法不當。
5、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予論斷,不無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及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錯誤之違法,理由如下:
1、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份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及第81條第1款所規定。然「…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所差異,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可稽。系爭停車位既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本院依法強制拍賣,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照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0至11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即應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2、綜上所言,足證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及第81條第1款錯誤之違法。而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乙節,亦有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違法:
1、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言,惟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有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2、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違法。而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乙節,顯有違誤。
3、且再審原告林春發、鄭美利業於98年11月18日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十一樓,而成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足證再審原告林春發、鄭美利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亦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維持97年度簡上第71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之錯誤認定,自屬違法。
㈥、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即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之違法,理由如下:
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當庭所具言詞辯論要旨續㈠狀第1點主張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4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67年台抗字第129號判例及6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等判例可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強制執行的拍賣是買賣的性質,但本院強制執行時,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買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對於再審原告還是繼續存在」等陳述,此為有力之攻擊方法,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並未論斷,即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乙節,於法顯有未合,該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4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及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惟原確定判決另一面卻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從而其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自相矛盾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理由如下:
㈠、再審被告於第1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此乃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被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所載證人吳苗東到庭證稱:「…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務員蓋的」等語,亦證明再審原告林雯雯有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林雯雯價購系爭停車位,且未向本院拍定系爭停車位,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分管權,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
㈢、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卻認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殊不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則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未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以為合法之評價,已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自屬違法。
㈣、再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均係停車位面積併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才認定為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因而判令停車車位應交付建物之拍定人即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先向延寶建設預購系爭房地後,再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車位。易言之,再審原告係於82年預購房地時並無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83年再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係屬前、後分別買賣,顯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與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顯屬嚴重違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再審被告竟請求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個人,顯與前開判例有違。且本件再審被告並非因拍定而取得之系爭停車位排他之法律單獨所有權,就車位分管契約而言,僅取得排他之使用權而已,是再審被告就分管車位之契約,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而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顯屬嚴重違誤。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㈥、再審被告本件請求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影本為憑。再審被告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證明其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再審原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再審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再審被告於97年6月11日庭呈之答辯狀第8頁第13-16行證稱:「綜上所述,公設建號2446共有部分並不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保持共有」等語。可知停車位之有無與住戶專有部分即共同持分之多寡並無必然關係,其關鍵乃取決於有無另行購買與否,基此,足見上開再審被告之答辯狀顯與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性質上係屬共有…」有違。次查,從再審被告製作之住戶比較表中得知,同屬交響曲社區C2區7樓與11樓,專有部分同屬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同屬86/10000,坪數同屬35.82坪,7樓無停車位,而11樓有停車位,停車位持分皆無,顯見交響曲社區住戶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11樓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無較7樓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為多。亦可佐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此又與本院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85 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認定:「…而系爭建物之大樓住戶中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多,未買受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較少…」及再審被告證稱:「…而是有停車位公共設施持分較多坪數也較大,沒停車位公共設施持分較少坪數也較小…」等語有違,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系爭停車位與建物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顯屬嚴重違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足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如經斟酌顯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適用法規難謂無誤甚明。
㈦、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交響曲公寓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7月27日16時決議通過之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大會得經決議通過,與特定區會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將部分之停車場設為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權。承前項,如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予他人時,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之約款,亦僅指大會得經決議通過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等相關規定而已,倘尚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無該上開規約條款之適用,惟遍觀上開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並無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之住戶契約書。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奈原審不察,竟以該規約條款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如經斟酌顯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適用法規難謂無誤。
㈧、彰化交響曲第二期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5條明定:「凡未價購車位,不得停泊車輛」,此有彰化交響曲第二期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由此可證,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需要價購車位,才有車位。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㈨、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所具答辯狀曾提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書、分管標示略圖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係以35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公司購買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且系爭編號51號停車位不併入共同持份面積計算,而與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無關。經查再審被告並未另行出資向本院執行處拍定買受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亦未另行出資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乃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顯屬違法不當。又再審原告另於97年8月13日曾提出停車位憑證,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內,顯示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總計有63個停車位,但住戶有82戶,並非每個住戶均當然擁有停車位,而須另行出資購買,否則無法當然取得停車位,並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與建物所有權是可以分離的,是可以讓售給其他的住戶,所以也不是與專有建物密不可分,不是如原審認定與住戶的專有建物有主從關係」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對於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此嚴重違誤之判斷。
㈩、再審被告於前審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出資購買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 號執行程序中就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並未查封及拍賣,再審被告所支付之價金亦未包括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在內,執行筆錄亦無點交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之記載。此為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顯屬違法不當。
四、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理由如下:
㈠、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第18行載明再審被告自認:「51號機械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且卷內(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證人吳苗東於檢察官訊問第2頁證稱:「延寶公司出售上開法拍屋之公寓大樓時,房屋和停車位分開來賣…」及第3頁證稱:「就我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等語,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即俗稱之公設面積),顯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應分別買賣。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與建物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顯屬嚴重違誤。
㈡、而98年10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倒數第4行載明:「又該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亦非每戶皆有一停車位,而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停車位之建設僅有63個,而公寓大廈住戶總數卻達82戶之多,亦無每戶皆獲配置一個停車位之可能,實則除非於繳交屋款外,另出資購買者方得享有...」等語。
本件交響曲社區總戶共有82戶,建商將停車位規劃為63個,因此,不可能購買住戶之房屋就當然取得一個停車位,此部分請本院向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查就可以明瞭事實真相。此外,依據再審原告於98年4月8日隨狀提出建號2422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2張及手抄式2422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證明該建物雖擁有共同使用部份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5,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仙月,嗣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994 號執行假扣押,並經拍賣,由訴外人鄭閔夫於92年5月29日拍定買受,於92年6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鄭閔夫雖係向本院拍受而取得建號2422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5所有權,惟未購買停車位,則鄭閔夫並不因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有車位使用權可用,此並有101年3月23日狀附證物即本院92年5月29日彰院鳴執洪字第66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件為憑,而再審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再審被告98年4月20日答辯補充狀第2頁倒數第6行記載)。即交響曲住戶須價購停車位,才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故同為拍定買受人之再審被告,既明知上情,基於同等之條件下,又何以主張其得享有停車位之權利?凡上諸節,皆足證停車位之有無與購買系爭房地間並無並存之必然關係,僅限於購買房屋後另購停車位之人,才得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則再審被告因拍賣而取得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時,並不當然取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自不待言。
㈢、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民事答辯補充狀第3頁所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得知,同屬交響曲社區C2區7樓與11樓,專有部分同屬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同屬86/10000,坪數同屬
35.82坪,7樓無停車位,而11樓有停車位,停車位持分皆無,上述表格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顯見,交響曲社區住戶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11樓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無較7樓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為多。又11樓所有權人張惟成因另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而得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從張惟成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案件中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法官問:(有無買彰化交響曲的公寓?有…我有買停車位,…停車位是與房子一起買的,錢是一起付的…」,「…只記得當初建商問我要不要買停車位我說好就買了,…當初我購買時是一次付清房屋及車位的總價,車位的價格是包含在總價內」等語、證人嚴萱萱證稱:「法官問:(有無購買彰化交響曲的公寓?)有,是192號,我沒有買停車位」等語,此有97年度再易字第9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亦足徵停車位使用權之擁有係另外購買方得享有,並非於一開始購買房屋時便附贈停車位,否則建商何以須另將停車位標售,另其他區分所有人購買之理?顯見再審被告所言:「系爭停車位系包含在總價中」云云,無異為混淆視聽,絕非可採。
㈣、以上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按法官於審理民刑事案件時,所為之判決見解,應前後一致,方足以受人尊敬。同一法院就相類之判決,見解亦應儘量求其一致,否則易招物議。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黃倩玲,而黃倩玲法官曾於98年8 月11日與審判長何志通、法官廖國佑共同作成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案情,與本件雷同,黃倩玲法官所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亦持同一見解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是本件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再審原告當初係以35萬元向延寶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核與陽光大廈之承購戶必須另以相當之對價向建商價購停車位,始能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完全相同。詎料,黃倩玲法官於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為:「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屬分離之概念,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之專有使用權」,惟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違法不當。
六、彰化交響曲第二期(現名稱為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5條明訂「凡未價購車位,不得停泊車輛」。由此可證,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須價購車位,才有停車位。查彰化交響曲地下1樓之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式停車位,任何一個停車位住戶絕對必須付出代價購買,才能取得。且從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6行載明:「…在182-2號9F有機械車位,182-2號10F也有機械車位為什麼原告會沒有車位」,及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世慧親擬書面仗義執言,敘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當初本人是另外付了40萬給建商的」等語,請求本院法官能主持公道,傳訊林世慧到庭作證即明,並提出林世慧女士親自擬具書面影本三張,附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內,以證明彰化交響曲地下一樓之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停車位,任何一個停車位住戶絕對必須付出代價購買才能取得。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七、再審原告提起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時,曾提出新證據及主張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未逐一論述,顯有疏失。
八、綜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違誤不當,再審原告實難心服,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⑴、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略以:
一、再審原告一直強調系爭停車位是其向建商另外購買,故要求再審被告也必須向其購買停車位,惟其卻忽略一個重點,即建商並未將停車位持分與建物共同持分分開。此從建物所有權狀只有一張且坪數為37.97坪、再審原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延寶公司所發之停車位置憑證、再審原告手中均沒有停車位證明文件,都顯示出建商並未將停車位持分與建物共同持分分開,故停車位與主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且沒有獨立使用權,如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與他人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
二、根據再審原告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款,系爭建物(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持分面積)面積為35.27坪,再加上停車位面積2.7坪(再審原告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才等於再審被告現在所持有之所有權狀面積37.97坪,益見多出2.7坪就是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坪數。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據其指責理由,卻僅述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理由。
四、原審審理時,曾於98年8月31日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執行卷,且再審原告又係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該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及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經原審及再審法院予以審酌,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結果。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疏未提出之事證,然該等事證既於原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既聲請調查證據狀,都一而再,再而三重複出現以前之訴訟狀中所出現之主張或證據調查,並無新的事由,原審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只因判決結果不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一再提起再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可資依循。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非同時針對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並提起再審,而有關再審原告於本件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一、二、三、四點(包含第一至四點以下各小點,但不包含第一、㈠、3點及第一、㈡、3點有關述及前次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出,因本件再審之訴已無理由(詳下述),即無從為前訴訟程序(即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再開或續行,故本院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㈡、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而言: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 條原因。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七點所示之再審理由,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未逐一論述其所提之新證據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顯有疏失,並未指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其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2、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復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判決確定後,如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查再審原告先前已以其所主張之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一、㈠、3點及第貳、一、㈡、3點各項相同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猶執同一再審理由,對於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判決有法律見解違法不當之再審事由,係以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案情相類似之另案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94年度簡上字第44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不同為據(即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點所示之再審理由)。惟上開個案之判決,其具體內容尚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作相同之判斷,況上開個案之法律見解,並非成文法規,亦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解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縱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未為相同之認定,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4、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法第497條前段固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即證人林世慧親自書擬之書面影本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慧用以證明彰化交響曲地下一樓之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停車位,任何一個停車位住戶絕對必須付出代價購買才能取得云云(即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六點所示之再審理由),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
第柒點項次下詳細論述:「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係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提起再審,而本院認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係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不符合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物應與足以推翻原再審之訴判決結果( 即符合具有再審事由)之證物有關,而非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提出新事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林世慧女士親自書擬之書面三張影本及聲請訊問林世慧女士(欲證明停車位係住戶自行另外花錢向建商所購)…,均係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有無再審理由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證物均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又再審原告提出林世慧女士親自書擬之書面三張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林世慧欲證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然再審原告提出之林世慧女士親自書擬之書面三張影本,係於98年12月19日書立,乃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且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已明確表明上開證據方法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無涉,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認無調查及審酌之必要,此觀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所載自明(見前次再審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再審原告指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云云,顯不可採。
⑵、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傳訊證人林世慧及斟酌該確定判決卷內之證人林世慧親自擬具之書面影本三紙,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據。而其於本次再審程序中再次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世慧乙節,經核即無必要。
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