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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昇融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號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58號訴訟代理人 蔣興中

58號簡朝瑩

5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昇融(下稱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追加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合於首開規定,本院可加准許,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各次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係負責整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園藝。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下午1、2時許,因持割草機整理草地時,不慎跌倒導致右手腕挫傷正中神經損傷。事發當日上訴人已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的兒子陳衍旭,恰巧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黃子益有看到上訴人與陳衍旭在談話。上訴人忍痛至下班後才到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嗣並打電話給黃子益告知上情。翌日後上訴人仍忍痛上班,更於99年7月19日將上開割草跌倒受傷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簡朝瑩。詎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上午7點多,騎乘機車準備進公司上班時,在大門口遭到被上訴人公司聘請之2名警衛擋住,不讓上訴人進去公司內上班,並向上訴人說:「請你留在這裡,有人會算錢給你」等語。上訴人見狀後,於當日上午8時12分及18分時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黃子益(手機門號0000-000000)2次,告知上情。黃子益隨後查明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經理下封殺令不讓你繼續工作」等語,上訴人不得已離去被上訴人公司,改前往醫院復健並開診斷證明書,當日隨即向彰化縣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為憑。而被上訴人則於99年7月23日以公司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起未經請假擅自不到職,依人員服務管理規章4.1.3.3規定,以曠職論,另依上開管理規章4.1.3.4規定,連續曠職滿三日為由開除上訴人。

之後上訴人多次申請調解均無結果。

(二)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警衛人員阻止,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並表示被上訴人會算錢給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黃子益於電話中亦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要封殺上訴人,意謂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解僱。可知上訴人表示要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因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函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開除上訴人,並不合法。上訴人工作時,均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完成應做的工作,並無草率或摸魚情事。然上訴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公司簡經理(即訴訟代理人)刊登廣告,欲找同屬園藝職工以取代上訴人職務?就此事由,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9日找簡經理詢明原因,但上訴人並未威脅簡經理。

(三)按台中地院96年勞簡上第14號判決:「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之意旨。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拒絕上訴人提出勞務,形同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99年7月23日以書面重申解僱之意,其非法解僱上訴人,堪認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綜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上訴人99年6月份底薪為24,000元,而上訴人同年7月1日至19日之薪資,被上訴人僅給付13,072元,因此7月份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928元。同年8月及9月份之薪資各24,000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

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8、9月份之薪資共計58,928元(計算式:10,928 +24,000+24,000)。

2、計算至復職前薪資部分:又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職災醫療費用之補償部分: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訂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下午,因持割草機整理草地時不慎跌倒致右手受傷,現持續就醫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共請求醫療費用補償為106,208元。

(四)於第二審程序並補陳:

1、上訴人確實於99年7月14日下午1、2時於工作中不慎跌倒受傷,於受傷後約5分鐘即將情形向公司總經理陳雲龍之子陳衍旭報告,然後仍忍耐苦痛直至下班後始赴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顯見上訴人堅守工作崗位努力工作。嗣因彰濱秀傳醫院並無開設職業災害鑑定之門診,經由醫師之告知彰化市秀傳醫院才有職業災害鑑定之門診,且兩者之病歷可經由電腦聯線而相互點閱,始於99年9月8日到彰化市秀傳醫院健檢中心就醫檢查,並經醫師判定為職業傷害,此有診斷書在卷可稽。

2、上訴人自98年9月2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修剪草坪、整理花圃之工作,幾乎每天都須背負電動割草機除草,因長期背負割草機施作除草之工作,由於割草機之劇烈震動致身體背腹連帶震動,雙手又須緊握割草機之長柄,俾以控制長柄末端劇烈旋轉之刀刃來除草,長期間之工作又不慎跌倒致罹患職業病,乃是吾人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

3、黃子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上訴人將工作中跌倒受傷之情事向其告知,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所受之傷於99年9月8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為「右腕挫傷正中神經損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於99年10月1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肌腱炎、肘挫傷」,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嗣於100年1月31日及4月1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為「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A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A頸部扭傷及拉傷」,並先後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3天,即10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9天,再於100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54天,住院期間接受中醫藥物治療,針灸治療,傷科薰蒸治療,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且因該醫院主治醫師蔡文興仍囑咐上訴人繼續住院治療,此有住院通知書可稽。上訴人嗣後乃又在該醫院住院9天,即於100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住院進行針灸治療,傷科薰蒸治療,中醫藥物治療,上訴人因仍遺存有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雙手麻木僵硬感,兩側脅肋腋疼痛,且右手手指屈伸不利等症狀,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必須住院治療,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又至該醫院住院治療33天,期間進行針灸、電針、薰蒸治療,藥劑治療,前開兩次住院治療,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請求金額106,208元外,另有後續醫療費用共計113,778元,故追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986元。

4、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晚上、7月15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等日期陸續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皆向醫師訴說99年7月14日因工作背割草機跌倒,導致右掌指關節疼痛,頸部轉動疼痛等症狀,嗣後再就醫時仍為同一之訴說,此有本院向該醫院函調之病歷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於99年9月8日才就醫,上訴人所受之傷乃職業傷害甚明。再者,上訴人因前述之傷勢未癒,乃擬於100年1月21日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就醫,雖於前一日又跌倒受傷,當時傷在左手,但據醫師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神經根及神經叢、A頸部」均包括左、右手。又根據100年1月29日之病歷記載「右前斜角肌緊、右手腕活動較緊繃、右手前臂肌肉緊繃」。且從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日病歷均記載「右膝關節附近抽搐、右手2、3指屈伸不利」,此皆有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之病歷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持割草機整理草地時不慎跌倒,導致右手所受之職業傷害,直至100年6月2日仍未痊癒。又證人陳衍旭因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雲龍之子,其因立場之原因,故所述不實,且上訴人與陳衍旭見面之時間是下午二點多,不是下班的時候,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跟陳衍旭講到薪資的問題。由上可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因工作受傷而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5、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薪資為每月24,000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嗣於其上訴理由狀雖辯稱上訴人之底薪為21,200元,加上全勤1,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為24,000元,而原審認定之薪資並未扣除上述全勤及伙食津貼,實不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固定支領之伙食津貼,認定為工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而全勤獎金,亦認定為工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從而可知上訴人之辯解實屬無據。又99年7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小姐並無請證人莊財興轉達予上訴人要與公司聯絡,而據莊財興到庭證稱:「……我只有回答上訴人已經去上班,公司的小姐沒有叫我跟上訴人聯絡上班,……、問:電話中公司小姐有無請你跟上訴人聯絡?答:接到電話後就沒有再跟上訴人聯絡。」等語明確,由此確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回去公司上班之意,是以其所辯均非實在。

6、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於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並非係因為舊傷,至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前確實曾從事園藝工作,但沒有使用過割草機。上訴人之前在彰化市公所擴大就業也是從事園藝工作但皆是用剪刀修剪,擴大就業大約半年續約一次,上訴人工作一年。上訴人沒有在外面被聘請過,上訴人的朋友介紹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上班,應徵的時候上訴人知道要去做園藝的工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沒有背過割草機的工具,所以需要試試看,試的結果是可以的,所以上訴人就做了。上訴人之前的病歷資料所受傷害是因為上訴人在農田跨越水溝時跌倒的,當時傷到腿,行動不便。99年7月20日當天上訴人公司的鐵門是關著的,且二位守衛在鐵門外將上訴人擋住不讓上訴人進入廠區內,當日守衛稱是公司經理簡朝瑩下指令叫上訴人不要去上班,所以上訴人離開之後就沒有跟公司聯絡,就去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上訴人多次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但皆不知被上訴人公司與該醫院有醫療契約,本件起訴前曾經至勞資關係協調會調解,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席,被上訴人對本件職災事件顯然不具善意。

上訴人受傷的事情的確有跟陳衍旭口頭報告過。且99年7月20日上訴人並沒有接到被上訴人打來的行動電話。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園藝工作,其主管單位為公司行政部。上訴人雖自稱於99年7月14日下午1、2時許,因持割草機整理草地時不慎跌倒,導致右手腕挫傷正中神經損傷,將此事告知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的兒子,並於下班時間就醫後,打電話給協理黃子益告知上情。然陳雲龍的兒子陳衍旭,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子益(已離職)也不是被上訴人隸屬主管,而是其他部門協理。上訴人為何不告訴行政部人員?實有可疑。且上訴人受傷後並無告知公司行政部給予任何人知悉,翌日上班亦未告知公司同事,且手上並無包紮或受傷跡象。按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工作受傷,被上訴人公司一定會馬上將受傷員工送至最近且有特約之彰濱秀傳醫院(鹿港彰濱工業區內)就醫,絕無不予理會。上訴人若確實因工作受傷,為何捨近求遠,跑去彰化市之秀傳醫院就診?

2、上訴人於7月20日早上至公司上班,守衛楊修泰告知上訴人至警衛室等候,主管開完會即下來,並無上訴人自稱「你留在這裡,有人會算錢給你」之事。上訴人聽到守衛要他暫留警衛室,打手機後即騎車離去,就此沒有來上班。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部人員於當日8時53分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家,留話予其家人,要求上訴人與公司連絡,並無訊息,打上訴人手機,也無回應。至此,上訴人就不來上班,也沒有說要請假。被上訴人公司遂依人員服務管理規章4.1.3.3規定以曠職論,另依上開管理規章4.1.3.4規定,連續曠職滿三日為由開除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7月20日開會當時尚無解僱上訴人之意,僅欲告知上訴人應該認真工作;若其確無法勝任,則將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該次會議決議,也無予資遣)。蓋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上訴人工作時,並未按時完成工作,工作效率不佳。行政部門主管一再叮嚀、督促其仍未改善,故而有再找同園藝類職工之想法。想不到上訴人看到廣告後,於7月19日下班後,找行政部門簡經理,竟然當面大聲咆哮、及自搥胸部,使簡經理飽受威脅。7月20日當日尚未向上訴人說明開會事由,其竟憤而從警衛室離去後,即曠職達三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公司連絡,其亦不從,亦未完成請假手續,被上訴人公司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3、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應徵上班時,被上訴人立即依規定將上訴人加入勞、健保。98年10月間曾收到銀行向法院聲請之扣押上訴人薪資之執行命令,上訴人稱其有債務問題,無法加入勞、健保,央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退保(由上訴人自行於職業公會投保),其擔心薪水被查封。也因此上訴人提供其女兒莊伊婷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薪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上訴人公司是為配合上訴人之難處而幫忙,非不讓上訴人加入勞保。想不到上訴人竟然當庭宣稱公司違法未替他加入勞、健保,實係顛倒是非。

4、原審判決僅片面的以上訴人的心態及立場而論,對被上訴人實有不公。蓋從警衛楊修泰之證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要封殺他云云,且據證人黃子益證述亦可顯示上訴人是自行揣測且謊話連篇。當時警衛楊修泰要上訴人至守衛室等候,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理應聽從其指示卻自行離去,而上訴人係負責整理公司廠區內之園藝工作,並無固定辦公地點,惟原審卻認定應使其進入公司廠區內繼續工作,而守衛室本就在廠區裡面,有何差別之可言。且當時上訴人至公司上班時,騎機車沒下車,僅向警衛說一聲「我等一下再來」,但是之後就沒有來公司了,後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謝欣怡亦打電話要上訴人至公司上班,然上訴人至此就未再來公司上班,難道上訴人沒有怠忽職守之責任嗎?就算上訴人因氣憤不與公司連絡而誤解被上訴人公司欲督促其改善工作效率之原意,那正常情況下隔日是否須進公司了解原意,然上訴人既不上班也不請假之態度,一般企業豈能容忍員工如此無理由之曠職?且據上訴人至彰化縣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解日期為100年8月3日,這期間共有半個月之久,是否意味著上訴人有申請調解即可不上班等候調解,此實非上訴人不上班之正當理由。另上訴人亦於100年1月5日言辯筆錄中承認有於99年7月19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有反應激烈之動作,若企業員工有頂撞、嗆聲、搥胸等暴力情事,正常企業內部均會開會做出處分之動作,且被上訴人公司僅在開會討論之階段,上訴人就私自氣憤離去,而原審卻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係有非法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而對被上訴人作不利之認定,此實對被上訴人公司不公平。再者,上訴人之底薪實際僅為21,200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金津貼1,800元,合計為24,000元,而原審認定之薪資並未扣除上開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實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須每月給付24,000元部份亦不合理。

5、根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到職之面談紀錄表及人事資料卡可知,上訴人曾自敘其有多年從事園藝工作且有在清潔隊上班之經驗,中間係因母親生病而中斷工作。惟從上訴人就醫之紀錄中可知其係因受傷而離職,蓋從本院調閱上訴人於彰化秀傳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即顯示,上訴人於95年1月22日即因跌倒導致頸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後仰疼痛、肩背酸痛至彰化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且之前即有二次住院紀錄。另又於98年2月23日至27日因跌倒住院,醫師診斷為頸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及有慢性氣道阻塞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5日並於出院後持續門診就醫,未間斷期間長達3年半以上。再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出院病歷摘要中上訴人病史記載:「這位54歲男性患者平素身體健康無不適,上週四(100年1月20日)在路邊行走時不慎跌倒....。」遂陸續住院達63天且於100年4月11日繼續住院,由上可知,其時間及地點已非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生。從上訴人就醫紀錄看來,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前即有多次跌倒受傷住院之紀錄,並且長期門診治療達3年半之久,現卻指稱係因職業災害來向被上訴人求償,顯不合理。嗣後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於路邊行走跌倒受傷後之醫療費用亦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均屬不合理。

6、被上訴人公司與彰濱秀傳醫院簽有特約,每年換約一次,且有優惠之內容亦包含同仁之直系親屬,可見公司對同仁的照顧相當的重視。因為工傷事件在上訴人公司來講發生很多次,基本上一發生就會反應部門主管,且同仁也會反應,如果上訴人確實在工作中受傷不立即反應就醫卻在下班後自行就醫係違反常理。且事後第二天照常上班且部門同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直到調解的時候才發現他手上有包紮,故上訴人所稱因職災而受傷云云,實有可疑之處。況且上訴人從事園藝工作多年,按其原有的工作性質他使用的器具應該很熟悉,依調閱的病歷,上訴人自95年起就多次因傷就醫的紀錄,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不滿一年,依受傷的情況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仁受傷處理情形不同,合理懷疑是舊傷。且上訴人負責公司整個廠區園藝並沒有固定的上班地點,99年7月20日前一天上訴人與主管有小衝突,當天早上公司有開會,對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有意見,守衛室就在廠區內並不是在廠區外,叫上訴人在守衛室等待,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公司是不了解公司的相關位置。上訴人平常休息的地方就是守衛室的會客室,當天上班的時間公司的大門是開著,方便員工進出,上訴人已經騎機車進入公司廠區內了,並不是不讓上訴人進入公司。警衛叫上訴人在守衛室等候,但上訴人不等候就自行離開了,公司有打行動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接,所以公司才改打電話到上訴人家裡,由其家人接的,但有請轉達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來公司。之後被上訴人等三天才依照勞基法規定處理,以公司的立場被上訴人該做都做了,上訴人經公司通知均未與公司聯絡,上訴人處理的態度有待商榷。

四、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行為不合法,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7、8、9月之薪資共58,928元及利息,與自9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之利息均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受傷部分未足證明,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兩造均對前述不利於已之判決部分聲明上訴,各聲明請求廢棄該部分不利於已之判決,並維持有利於已之判決。上訴人並追加上訴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19,986元及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98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整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園藝工作。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4日下班後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99年7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簡朝瑩談話時有較激烈之反應。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早上曾至被上訴人公司但未上班即離去。當日上訴人即至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內簡述爭議內容有「資方無正當開除,請求恢復工作權」等字句。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3日函告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迄當日未經請假擅自不到職,連續曠職3日,予以開除。嗣兩造經多次勞資協調均不成立。

六、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醫院病歷、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函、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函告開除上訴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上訴人自9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未經請假連續曠職3日,爰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管理規則及合於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99年7月20日早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楊修泰與另名警衛告知到守衛室等候,楊修泰是由(前日)晚班之警衛告知,經理簡朝瑩向晚班之警衛說如上訴人隔天上班的話,請上訴人機車停在外面,人到警衛室暫坐等情,已經楊修泰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受阻,騎機車未能進入公司,已然異於公司對待一般員工之常情,容非被上訴人正當對待員工之舉措。又衡諸99年7月19日上訴人與經理簡朝瑩談話時有較激烈之反應,並佐以證人黃子益證述,其於99年9月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99年7月20日上午上訴人告知其無法上班,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上班。其沒有向上訴人說經理下封殺令,不讓上訴人上班之語等語,暨當日上訴人即至彰化縣政府以資方無正當開除,請求恢復工作權等項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情,則上訴人於依約提出勞務之際,蒙受被上訴人公司前述不當之舉措,即赴請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勞資協調,並非無理,亦無得逕認屬無故曠職之類。此外,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0日固未會議決議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且由公司人員謝欣怡打電話予上訴人,依謝欣怡證述,上訴人未接手機,上訴人家中室內電話由另名男子所接,答稱上訴人已去上班,其留言要上訴人回來回電公司等語,與證人即該另名接電話之上訴人兄弟莊財興證述,其回答公司的小姐,上訴人已去上班,公司的小姐沒有叫其跟上訴人聯絡上班,上訴人至當日日落後才回來,其接到電話後沒有跟上訴人聯絡等語,並有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參,嗣兩造互未連繫,於密接之數日時間內顯未足憑認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即屬無故之曠職。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已於99年7月23日以上訴人自99年7月20日起已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抗辯係不合法,未足採取。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可加採取。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係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解僱預示拒絕上訴人提出勞務,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亦抗辯以,上訴人之底薪為21,200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金津貼1,800元,合計為24,000元,原審認定之薪資24,000元未扣除前述全勤獎金與伙食金津貼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本院按諸「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有明文。所稱工資係重在合於「勞務對價性」,且為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無關給付名稱,為工資之法規真義。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一節委未爭執,暨參諸上訴人提出在卷,由被上訴人匯給之薪資轉帳金額係98年10月6日得款6,030元,98年11月10日得款21,395元,98年12月4日得款22,678元,99年1月5日22,374元,99年2月5日得款24,806元,99年2月10日得款11, 280元,99年3月5日得款24,498元,99年4月6日得款23,894元,99年5月5日得款24,350元,99年6月4日得款26,136元,99年7月5日得款23,894元,99年8月5日得款13,072元,殆於24,000元左右。此外,一般人上班以不請假全勤為常態,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上訴人未能全勤或其所謂伙食金津貼上訴人亦不得經常領得之特異非常態之情況,則原判決認24,000元為上訴人之每月工資,並無違前述工資之法規真義,容係適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從而,上訴人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7、8、9月之薪資共58,928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及加給自各次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可加採取。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意指上訴人未能證明係於99年7月14日工作中受傷,且後續之費用亦雜有其他不相干之治療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99年7月14日至醫院就診,並經病歷記載其陳稱係因工作中跌倒受傷等內容,惟是否確係於99年7月14日工作時受傷,並無得據此亦屬上訴人自述者確定。此部分綜據證人陳衍旭等人之證述亦未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依本院調取之醫院病歷資料,容有諸多舊傷,於95年1月22日因急性疼痛於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時,護理評估即記載過去病史係住院2次,原因為跌倒頸部痛,手術1次等內容。另上訴人又於98年3月23日因跌倒住院,持續門診就醫至98年12月23日,原因亦記載為跌倒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益以上訴人若果於99年7月14日工作時受傷,何以不當場或相當時間內向公司直屬主管反應,乃遲至99年7月20日因上班時受前述被上訴人不當舉措,至彰化縣政府請求勞資協調時才提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亦有別於常情。此外,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就診後,續有跌倒等情事,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可據,暨上訴人所稱99年7月14日跌倒所受傷害部位與後續多次就診之身體部位頗多相異者,上訴人亦未證明診療之身體部位間究屬何種牽連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詞可加採取,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之主張尚難加採取。

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其訴之聲明之薪資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有理由,自應採取。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部分,自無理由,不應採取。原審為相同之見解,自係正當,故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