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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鴻文被上 訴 人 桂冠鴻運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金校訴訟代理人 黃文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0,00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業經其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第18至2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於此不贅):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臨時委任總幹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決議事項及大樓公共區域環境安全、設施維修、督導清潔員工作、管理員排班等相關事宜,受僱期間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午休2小時,每月休4日,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0元。上訴人受僱後,均戮力執行職務,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竟以上訴人不適任之莫須有罪名,將上訴人公告解僱。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8日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申請協調,被上訴人前任主委己○○卻誣指上訴人有以簡訊騷擾女性住戶、常與同事爭吵及未依約配合清潔人員搬運等事由,已將上訴人解僱,致協調不成立。惟被上訴人無明確具體之證據,單方面將上訴人解僱,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共5個月之薪資計130,000元。又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非法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開薪資之損害130,000元予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職務,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依系爭契約內容及上訴人實際執行之職務,均與單純受命提供勞務者並無二致。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期間每日8小時,月休4日;第5條約定薪給為固定金額制,而具體任務無非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資源回收、保養電梯、消防設備、製作管理委員會相關文書等勞力性質工作或行政庶務,未具體賦予上訴人有任何管理或經濟上獨立裁量權限,且上訴人均聽命於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命令行事,足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雖內容文字冠以委任之名,實質上為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工作內容為每月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完成任務並於次月提出進度報告,足認具體任務之執行均掌握於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非由上訴人統籌策劃、執行、獨立裁決。另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9日函說明四亦載明「...陳君於服勞務期間並未具有獨立裁量權,仍須受管委會指揮監督,兩造間之關係尚難認定為委任關係」等語明確,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2.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事由,均屬片面之詞,並無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可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99年6月19日之會議記錄,即「從總幹事到職後,這段期間引起住戶投訴太多,問題不斷」云云,而於本件訴訟後,再於訴訟程序中指摘上訴人不假外出、騷擾女性住戶、言語輕佻、引起住戶猜忌、傳話未實等情,被上訴人前開控訴客觀上觀之即非具體明確之不良工作表現,而係住戶個人甚至主委己○○主觀上之感受,更係被上訴人臨訟之詞,無一可具體達到民法第489條規定重大事由可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程度。此由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4日開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見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失職之處,亦經證人丁○○、甲○○、乙○○、丙○○等人到庭作證。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乏住戶支持鼓勵,對上訴人工作表現載譽有加,上訴人未有怠忽職守甚至違反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存在,由99年6月4日管理委員會月例會之委員交談內容可知,僅己○○個人對上訴人有成見片面希望將上訴人解職,非全體委員多數意見,要將上訴人解職。

3.有關上訴人之解任,被上訴人僅依管理委員會之臨時會草率決定,難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違。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精神,有關主任委員等管理委員之異動,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重大,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而上訴人為社區總幹事,其解任更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平日執行職務是否允當,應當聆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見,符合客觀真實及多數意見,豈可僅依管理委員之臨時會議決定即終止僱傭關係,關於規約中是否另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對僱用之總幹事、管理員及清潔員等正式任用之員工考核必要,僱用之員工經主委依據考核表所列項目為加薪鼓勵或扣薪處罰,如有重大事由發生或必須召開臨時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時,須於開會前10日公告或通知,且如有重大事由或被考核處罰等情事發生,應於月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討論或決議,並非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能以個人權利辭退上訴人。況該次會議違反法規更未比照臨時會議之召開程序,其召開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再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召開之100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就大樓委員會之討論案件須經過半數以上之委員決議同意,當時含輔導主任委員共有8位委員,故至少要4位以上委員同意,決議後執行前尚須經全體委員簽名後始得執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輔導主任委員沒有表決權。又住戶對員工或委員或委員會執行之事項有異議時,須以書面投訴管理委員會或主委,或參與月例會提出臨時動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終止桂冠鴻運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經原審認定為不實之剪輯後之影印資料,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原本。被上訴人提供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有其他委員表示係於辭去上訴人後始補簽,該證據亦為剪輯變更,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證物原本供核。

4.本件爭議在於上訴人「有無怠忽職守」及「騷擾女性住戶」,但被上訴人企圖模糊焦點,未合法具體攻防,對上訴人私德提出不實抹黑,且其所提之證人均以「聽說」、「好像」、「印象模糊」、「忘記了」等語為證,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是否有串供、指摘、轉述或剪輯等情,令人質疑。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被賦予一定之委任

事務之裁量權,並非屬僱傭關係。而委任事務著重事務之完成,與僱傭關係之單純接受指揮工作相異。委任關係重在處理受託事務,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被賦予一定之決定裁量權,此乃與僱傭、承攬不同。兩造契約關係定性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委任契約定有期限與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係依考核表於月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討論或決議,非以個人權限辭退上訴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辭退委任人員應召開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違反契約於99年6月19日遭委員會投票決議解除委任關係,並於99年6月19日由委員劉俊慧、黃鈵淇、黃介文及己○○過半數以上同意,於大樓大廳經委員見證下解除委任關係,點交大樓財務、感應卡、零用金等,並多付當月11天薪資共26,000元,經上訴人簽收。兩造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薪資等,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遭解僱之原因為:①傳簡訊騷擾女性住戶,造成身心

恐懼,打電話投訴主委。②對年輕女性住戶言語輕佻,造成住戶不安,投訴委員會。③利用上班時間無故失蹤,固定坐電梯往A棟跑,有多數住戶知悉。④常假借理由不假外出。⑤本大樓住戶施工,因未經委員會及主委報備核准私自請施工單位停工,造成施工單位與委員會誤解,再將停工事件誣賴給住戶。⑥依系爭契約第3項規定資源回收日配合清理人員搬運,屢次規勸不聽,未能配合辦理。⑦常對住戶說:「你要聽真話還是假話」,造成委員及住戶的矛盾與猜忌。⑧傳話當中未能依實際情況講求重點而造成住戶對立。⑨離職前常攜帶隨身錄音筆,引起住戶恐慌。原審時證人曾琬婷(原審判決書誤植為曾婉婷)、陳盈安已說明上訴人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不認為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

㈢上訴人於99年農曆過年後傳簡訊予女性住戶曾琬婷,請曾琬

婷介紹其工作後,即經常於曾琬婷上班之時間借故與曾琬婷講話,一個禮拜約3至4次,使曾琬婷有被監視之不舒服感覺,而請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己○○轉告上訴人勿再騷擾曾琬婷。又上訴人言語輕佻,於任總幹事後不久,曾對女性住戶陳盈安說:「妳跟妳先生昨天晚上有沒有很好」等關於陳盈安與其夫私密不欲人知之事,此情據證人曾琬婷、陳盈安原審作證證述無訛,足見上訴人確有騷擾女性住戶及對女性住戶言語輕佻之行為。再證人劉俊慧於100年4月21日亦證稱於99年6月19日之會議有討論到因上訴人對住戶曾琬婷之騷擾並表示應為解僱(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可知悉上訴人確實對住戶有不禮貌行為而遭終止委任契約。

㈣被上訴人之委員以上訴人有騷擾女性住戶、上班期間找不到

人、未遵守主委交代事項之執行及不配合清潔人員搬運垃圾等事由,決議終止聘任上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黃介文、黃鈵淇、劉俊慧證述在卷。上訴人確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怠忽職務、個人行為、工作態度不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自已動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亦屬於法有據,且該委任契約之終止,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5個月之薪資計130,000元,顯無理由。

五、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桂冠

鴻運金大樓之管理人,受委任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受委任管理範圍:1.維護整棟大樓

執行:管理、發包、採購、監督、開會、公告、及委員會決議及緊急狀況、執行之事項,突發狀況處理與報告。2.管理門禁、停車場、垃圾、財務、告知招貼物...等各項辦法草案之規劃與建議。督導管理保全、機電、清潔維護發包工作、修剪花木等事項執行。3.資源回收日配合清潔員搬運。

4.管理員排班事宜。管理員月休日須代班。5.如遇管理員、清潔員有特殊狀況隨時支援。6.建立相關之名冊與資料(內容詳如系爭契約)。7.定期保養執行工作(內容詳如系爭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受委任管理期間乙方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委任管理,乙方不得異議。⑴遲到早退。⑵管理不當,怠忽職務。⑶個人行為觸犯法律者。⑷個人行為、工作態度不佳者。⑸身體不堪負荷者」。

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非法解僱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共130, 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公寓大廈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及執行,類於管家。且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上訴人在受委任期間若遭遇無法處理問題,應直接報告管理委員會。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賦予上訴人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之裁量權,上訴人仍應受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又參酌彰化縣政府依勞工保險局所附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亦認為上訴人在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排定之時間、地點下提供勞務,而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付報酬,且於服務期間內如遲到早退、管理不當、怠忽職務等個人因素或行為不當,管理委員會得逕行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並未具有獨立裁量權,仍應受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兩造間之關係尚難認定為委任關係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更明晰兩造之關係,本院亦予贊同。是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契約文字所載記與性質不符之委任關係。

㈡次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即其事由是否達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終止契約之事由,屬有利於被上訴人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言語輕佻,於擔任總幹事不久,曾對女姓住戶陳盈安說:「妳跟妳先生昨天晚上有沒有很好」乙情,業經證人陳盈安於原審證述略以:上訴人講話比較輕佻,例如有次問伊「妳跟妳先生昨天晚上有沒有很好」,這是上訴人來當總幹事沒有多久的事,上訴人有時候講話就不是讓人家很喜歡聽,伊有將那件事告訴打掃大樓的阿姨,沒有告訴主委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盈安之證詞,惟陳盈安與上訴人並無夙怨,應無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傳簡訊予曾琬婷,並借故與曾琬婷講話,曾琬婷曾投訴主委之事實,業經證人曾琬婷於原審證述略以:上訴人受僱為總幹事之過年後,有發一通簡訊給伊,請伊介紹工作,伊覺得奇怪,因為上訴人已經在大樓工作了,為何還叫伊介紹工作,之後上訴人經常借故與伊講話,讓伊覺得被監視,很不舒服,伊上班時間不固定,但是很奇怪伊每天上班的時候都會碰到上訴人,一個禮拜約三至四次,伊在上訴人發簡訊當天中午,就將簡訊內容給主委看,請主委跟上訴人講不要再騷擾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上訴人雖稱係因主委己○○約曾琬婷介紹廠商做大樓消防、弱電工程,己○○說主委不方便,所以指示伊找曾琬婷云云。然此已經證人曾琬婷證述:上訴人發的簡訊是叫伊介紹工作,並沒有說是大樓廠商的事情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123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為可取。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上班期間找不到人、未遵守主委交代事項之執行及不配合清潔人員搬運垃圾等事由,固據其舉證人黃介文、黃鈵淇、劉俊慧等為證。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事由係於何時發生及具體情形為何。又依證人黃鈵淇證述:伊聽說上訴人有騷擾女住戶,會有意無意的搭訕女住戶,而且上班時候有時候會找不到人,才贊成解僱上訴人,其聽何人所說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證人黃介文證述:99年6月19日當天有討論解僱上訴人職務的事由,一點是上訴人有騷擾女住戶,二點是上訴人應遵守的職務沒有按照主委的交代去執行,其他忘記了,伊是因為上訴人確實有討論事項這些缺失才投贊成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開會討論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事由。至於證人劉俊慧雖證稱:伊於99年初之後,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做清運垃圾工作,蕭姓住戶於委員會開會時曾表示收到二張催繳管理費通知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其中上訴人係因腳受傷,一到二星期才能做一次清運垃圾的工作,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9頁),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有怠忽職守情形。又蕭姓住戶於委員會開會時表示有收到二張催繳單乙節,證人劉俊慧對於委員會係何時召開,及蕭姓住戶之姓名,均稱不記得,名字忘記了等語,亦不能以此未盡明確之證詞認定有該事由發生。另證人劉俊慧所證述伊於99年6月19日與上訴人交接後,發現之前伊輸入電腦的資料不見乙情,縱係屬實,亦係被上訴人表示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即解僱後所發生,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據以主張解僱上訴人之事由無關。此外,被上訴人所辯其他解僱上訴人之重大事由,未據其舉證證明,均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陳盈安、曾琬婷雖有上開行為,惟參酌陳盈安並未向被上訴人投訴,甚至要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僅係證述上訴人講話比較輕佻,有時候講話就不是讓人家很喜歡聽等語。可見陳盈安僅認為上訴人言語不當,而情節非重。又依曾琬婷證述,上訴人與其講話內容都是有關介紹工作事情,或是約伊到外面吃飯談介紹工作的事情,則上訴人屢次藉機要求曾琬婷介紹工作,雖足令曾琬婷產生困擾,然被上訴人並非不得告誡及制止上訴人。況上開事由分別發生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不久及99年2月間,距被上訴人表示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即解僱約有3個月以上期間,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已經告誡及制止後仍未改善,或有其他得予解僱之重大事由。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喪失對上訴人勞務目的之信賴,或僱傭關係繼續,對被上訴人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期滿前表示終止契約即解僱上訴人,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既不得提前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開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情,本院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係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既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既於同日點交收取上訴人提供勞務所須之大樓感應卡等物品,顯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5個月之薪資130,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