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榮壽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明川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複代理人 游騰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29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63,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0,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5,137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430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之主張略謂:
⒈原告自被告公司於79年7月13日設立時起,即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技術員,雖被告直至全民健康保險開始實施後,始於84年4月28日同時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然上開原告任職起始時間之事實,有介紹原告任職之證人林良盛、原告任職時即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證人鄭松祐可證,且原告曾於82年11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是時原告即於要保書上記載為被告公司員工,若原告並非任職被告公司,如何可能於要保書上為此記載?原告於任職後即連續工作不曾離職,嗣雖於迫於被告之壓力而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至94年6月30日為止累計已達14年11月又18日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雖選用勞工退休新制,但原有之工作年資仍保留並繼續累計,若年資合計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標準時,即得自請退休,僅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就適用新制前即依法應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
⒉原告於100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此有被告廠長
李文哲所簽名見證之書面可證。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即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各月所領得之工資分別為99年8月54,600元、99年9月60,788元、99年10月55,537元、99年11月61,650元、99年12月61,035元、100 年1月49,145元,合計為342,755元,月平均工資則57,126 元。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14年11 月又18日,依同法第55條第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0個月平均工資即1,713,780元之退休金。然原告於退休後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竟表示僅願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
⒊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
定之強制被保險人,被告依各該法律規定固應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就業保險。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同條項之規定,原告之勞工保險、職災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20;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30。查原告在94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勞保與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自請退休即100年1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勞保與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依各時期勞健保費率計算,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每月勞健保費,均詳如附表所示。但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每月均自應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3,572元之「勞健保費」;自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月均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除4,200元之「勞健保費」。合計短付原告之薪資為190,650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短發薪資。
⒋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不論年資為何,被告從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核給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亦不曾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發給工資。僅回溯五年計算,原告於95年底年資已滿16年,96年應有20日、97年應有21日、98 年應有22日、99年應有23日、100年應有24日、合計為110日之特別休假,前四年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100年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10日之工資。查原告自94年起每日工資即為1,80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0日合計198,00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應有理由。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陳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積欠工資。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病而於89年10月31日住院進
行手術切除,術後休養三個月,隨即於90年2月2日開始上班,此後持續上班,並無被告所稱自請離職之事實。原告於90年8月25日騎機車上班途中摔傷,休養至90年11月2日,並曾因此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6月底自請離職,至10月10日方再行復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果因傷無法工作,原即得向被告請休傷病假,並得於傷病假期間支領工資,何有自請離職之必要?又原告並未因接受手術而使擔任原工作之能力減損,被告增聘員工與否,原即應視業務量定之,與原告能力何干?被告抗辯原告年資應自90年10月10日重行起算,顯然無據。
⒉原告日薪為1,800元,以月休四日計每月應領工資至少為
54,000元。被告所以於扣繳憑單中僅以526,800元為原告年領薪資,乃因勞工保險最高月投保薪資僅為43,900元,一年月薪合計則為526,800元,被告顯然以此開立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月薪為43,900元。被告既否認原告平均工資數額,請命被告提出最近五年內之薪資、獎金、津貼印領清冊,並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取被告最近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含申報書、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
⒊原告否認被告有於年度終了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
事實,並否認被告所提支出表之真正。被告固於每年年終均給付被告獎金,然其名目僅為「年終獎金」,並無如被告所抗辯尚區分為特休、佳節、出勤、特別等不同名目,被告顯然臨訟拼湊,不足採信;又原告99年11月或12月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659元、健保費為665元,被告所提支出表竟記載原告勞保費為100 年1月1日起因費率調整後方應負擔之金額即703元,足見內容不實。而被告從不曾告知有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或「團體壽險」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事實,被告為此抗辯,除應自負舉證之責外,所謂團體意外險或壽險並非社會保險,原告並無自行負擔費用加保義務,被告果有為原告加保之事實,但原告顯然並非要保人,並無負擔保費之義務,被告若自應付原告工資中每月扣除1,500元,顯為剋扣工資,應負補發之責。
另原告從未聞被告有「職工福利金」之制度,顯同為被告臨訟虛捏,不足採信。況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福利金係按每個職工薪津各扣百分之0.5撥入,並非不論薪資多寡統一定額扣除,被告竟主張全公司所有員工應繳福利金數額相同,已難採信。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職工福利金應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動用,請問被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何在?各月所扣取之福利金又何在?應請被告併同團體保險加保資料一併提出,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⒋被告所以每月給付原告伙食津貼1,300元,乃因原告自行
攜帶中餐上班,並未由被告供應中餐,此應為被告所自承。但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之4,200元中,似乎尚括一筆1,300元之伙食費。若被告認此1,300元之伙食費不應扣除,僅需於扣款時減扣即可,豈有一面扣除,一面卻又補發之理?此顯為被告為掩飾真正扣款原因而臨訟拼湊金額致之。實則被告所以於每月應付原告工資中扣款,乃因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僱主對於適用新制之原告,在94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原告投保薪資為38,200元),在96 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則應按月提撥2,634元(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存入原告所有專戶,被告不願負擔,遂轉嫁原告自每月應付原告工資中扣除支應。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間,每月應負擔勞、健保費及遭被告剋扣短發之工資數額如附表所示。
⒌查「工資清冊」與「簽到簿或出勤卡」,均屬勞動基準法
所明定僱主應置備之資料,前者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應保存5年,後者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應保存1年。被告既自承為準備本件訴訟已將上開資料均調出查對,卻應稱已經「找不到」,顯為臨訟推卸之辭。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證物4、5、6」除年度月份之記載外,確係由其會計人員所製作,已足認上開證物除年度月份之記載外內容之真正。被告既自承於本件繫屬之始即掌握原告工資及出勤情況,但卻始終不曾就上開「證物4、5、6」年度月份之記載指出錯誤之處,最後更乾脆稱資料遺失,顯然被告係故意不提出相關資料,擬增加原告舉證之困難。故關於原告依「證物4、5、6」及被告「工資清冊」、「出勤卡」所主張領得工資數額、短領工資數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⒍由被告提出之「被證4」及被告民事答辯狀㈡「附件二(下
稱被證6)」對照可知,被告根本係臨訟拼湊數字,以圖自圓扣款之說。除前已述及,1,300元被告每月均以「伙食津貼」發給,若要原告自行負擔,不發給即可,豈有發給又扣回之理?況被告並未供應原告中餐,豈有自工資中扣除「伙食費」之理?僅此一端,已見「被證4、6」記載之虛偽。再者,「被證4」之「團保+福利」欄每人均為1,500元,何以「被證6」卻除原告與羅麗娟外每人合計均僅餘758至788元?難道也是誤算?而勞保費率之調整係一體調整,並無僅調漲某些投保薪資範圍之情形,若被證4對原告之勞保費係因誤載而於「被證6」更正,豈有更正原告而不更正其他員工之理?被告說法根本無法自圓其說。被告至今不曾提出投保「團體保險」之證明,亦不曾提出「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去向等資料,益證其依「被證4、6 」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所稱「原證五津貼1000元,那是當時公司的制度」,
請問「當時」是「何時」?是否即為原證5所載年度月份?被告既否認1,000元係伙食津貼,原告不爭執,並更正主張為該1,000元之津貼屬工資之一部,同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僅係以不同名目發給。原告否認1,000元之津貼係恩惠性給與。另被告抗辯年終有給付原告「特休、出勤、佳節、特別等費用」,應請被告提出原告受領清冊或字據為證。
⒏原告並未因頸椎手術而減損工作能力。原告於89年間接受
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時,即同時固定四個椎體,並因此致頸椎前後、左右之運動功能受限,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所以至91年6月間方請領殘廢給付,乃因原告原不知如此可以請領報險給付,如此而已。被告以原告接受手術時間與請領保險給付時間之差距,即圖推論原告於此二時間點中之期間均無工作能力,原告因無法工作即自請離職,均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84年4月28日到職,到職日就加勞健保。原告於89 年
6月發病頸椎突出、手術、復健等病,勞保局91年7月5日核定,有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至90年6月底再次發病無法工作,當時原告就自動離職,但仍請被告公司不要將原告退保,被告公司念其為舊屬,勉強答應,勞保費由原告自付。
於90年10月10日,原告覺得身體較康復,且要負擔全家生活費,公司就讓原告回來工作,原告無法勝任以前的工作量,因原告已申請過勞保局的傷病殘廢給付,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公司照顧殘疾員工,仍照原薪資給原告,因此還增聘另一個員工。所以,原告的工作年資是從90年10月10日開始重新起算,未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沒到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請假,連續曠職,一個月達六日,被告公司自100年4月1日起解僱原告。至於原告所提出壽險要保書,原告要怎麼寫,也沒辦法,當時原告的勞保是投保在彰化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公會。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為原告年資自84年4月28日起算,己符自請退休規定,原告舊的年資也只有10.17年,21基數。原告平均工資最高也只有43,900元,原告所列薪資資料的平均工資為不確實,上面年月份的字非本公司會計人員的筆跡。所以退休金額為921,900元(21×43,900=921,900)。
㈡另原告所說特休假,公司於年終都有計算給予原告,96年度
應有10日、97年度應有14日、98年度應有14日、99年度應有14日、100年度應有14日,所以每年金額為18,000元至25,200元之間,公司每年年終都有給原告5萬至6萬元,包括特休假工資,原告都很了解。又「原證五」津貼1,000元,那是當時公司的制度,至於是不是伙食津貼,當然不是,那是雇主恩惠性給與,是考慮員工家庭負擔及當時的收入總額,為減輕員工的經濟負擔,公司後來有變更,至於何時變更已不記得。年終雇主有給付原告特休、出勤、佳節、特別等費用,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程永田及蔡志中可證。
㈢關於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資料及員工考勤卡等資
料,之前因原告提出訴訟有將資料從會計處調出查對,不知放在工廠何處,後來在100年6月30日工廠租約到期搬移到彰化市,就找不到這些資料。另「被證四」薪資扣繳費用明細表有關原告之勞保費扣繳部份,因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就是投保43,900元,會計誤用新表計算錯誤,更正為659元,另外團保、福利也有誤。所以,薪資扣繳費用明細表重新整理如被告所提「附件二」,是被告公司會計羅麗娟製作,係根據勞保費659、健保費665、有無用餐(伙食費)1300元、團保費158元、職工福利金1,317元計算,公司每月所扣金額,並無原告所稱超扣短付薪資問題。原告工作多年,如被告未依約足額給付原告薪資,早已向被告申述補發,何須離職後訴請退休金時始提出意見,依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㈣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及其所稱車禍時間點,整理如下:
⒈原告於89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動頸椎間盤突出手術。原告於90年8月25日上班途中車禍,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同月26日出院,醫師診斷頭部外傷),但原告之後以同一原因於同月28日到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四天 (醫師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第二助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原告於90年10月10日起回公司工作 (90年10月份考勤表為證),但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是治療到90年11月2日。所以跟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是到90年11月2日,原告重複領二份薪資 (90年10月10日至90年11月2日),足證原告當時無法工作,只是打卡而已。原告於91年6月16日開頸椎間盤突出部份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道安醫院),在一、精神、神經障害系列㈡神經障害:3.左右手肌力都是4分。頸活動範圍前屈20度、後曲15度。如此何能勝任以前之重工作量,被告為照顧員工,仍照原薪給付,另增聘一員工協助,亦合經驗法則與常情。原告辯稱增員與其無關,自是圖訴自圓其說。
⒉依據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診斷書為
憑,可知原告從89年10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動頸椎間盤突出手術後至91年6月16日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期間,都無法從事木材加工的工作。可證被告之前有說原告因動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離職,但因原告為要看病及申請各項給付要求被告為其繼續加勞保為事實。
⒊原告一個手部肌力只有4分的人如何搬動木材,更何況是
搬運木材加工。原告所稱車禍右側第二助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一個多月就可回來工作更是不可能。可證原告只是想跟被告要錢。
㈤原告對其薪資袋上「某年某月」字樣記載非被告相關人員書
寫不爭執。今又自稱99年8月薪資54,600元、99年9月60,788元、10月55,537元、11月61,650元、12月61,035元、100年1月49,145元,自是矛盾,究其何年何月份,無法證實當然不可採信,又因被告相關資料遺失,自應以扣繳投保薪資43,900 元為準。另原告工作多年如被告未依約定足額給付原告薪資,早已向被告公司申述補發,何須離職後訴請退休金時始提出意見。原告提出意見,依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又原告特休日數96年為10日,其餘至100年均為14日,應給付之特休工資均給付完畢,如前未付原告早就申述至勞工局,何須訴訟時始提出意見。故原告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各公司有各自與員工之相應慣例,被告係以1,800元乘上年特休日為準,於年終給付50,000元含蓋在內以慰問員工辛勞。被告並無未付特休工資之情形。被告照顧原告不遺餘力,今受到委屈相待,實因相關資料遺失,始無法詳陳真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至少於84年4月28日起(原告主張自79年7月13日起)已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原告於100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若原告之年資連續,如自84年4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工作年資為10年2月又3日;如自79年7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則為14年11月又19日;自94年7月1日起至
100 年1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5年7月。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2月1日時已年滿56歲。
㈤「原證4、5、6」所示均為原告薪資袋,其上文字除「某年某月」之記載外,內容均為真正。
㈥原告勞、健保之投保薪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為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為43,900元。
㈦原告於96年至退休時止,均不曾休特別休假。
㈧原告於89年10月31日因頸椎間盤突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89年11月1日手術,同年11月3日出院。
㈨原告於90年8月25日上班途中車禍,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㈩原告於91年6月16日開頸椎間盤突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中㈡神經障害:3.左右手肌力4分,頸活動範圍前屈20度,後曲15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自79年7月13日或84年4月28日起受被告僱用?㈡原告之工作年資是否曾因自請辭職而中斷?㈢原告自請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若干?㈣被告是否有未依約定足額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㈤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自79年7月1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國泰終身壽險要保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要保書原告要怎麼寫,也沒辦法,當時原告的勞保是投保在彰化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公會。查: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壽險要保書上,雖於就業單位記載「明川木業公司」等字樣,然此僅為原告個人之填載,其內容是否真正仍不得僅以此原告個人之表示為依據,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73年11月21日起至83年3月14日退保為止,投保單位均為彰化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公會,84年4月28日投保單位方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應認原告係自84年4月28 日起受雇於被告,堪以確定。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89年6月發病頸椎突出、手術、復健
等病,勞保局91年7月5日核定,有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至90年6月底再次發病無法工作,當時原告就自動離職,但仍請被告公司不要將原告退保,被告公司念其為舊屬,勉強答應,勞保費由原告自付。於90年10月10日,原告覺得身體較康復,且要負擔全家生活費,公司就讓原告回來工作,原告的工作年資是從90年10月10日開始重新起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謂: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病而於89年10月31日住院進行手術切除,術後休養三個月,隨即於90年2月2日開始上班,此後持續上班,原告於90年8月25日騎機車上班途中摔傷,休養至90年11月2日,並曾因此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並未自請離職等語。經查: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自90年8月25日至90年11月2日止,因而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事實,有勞工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書、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亦無原告退保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有何職離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⑷查原告自84年4月28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處,工作年資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3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6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年2月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毋須被告之同意。
⑸原告復主張其於退休前六個月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各月所領得之工資分別為99年8月54,600元、99年9月60,788元、99年10月55,537元、99年11月61,650元、99年12月61,035元、100年1月49,145元,合計為342,755元,月平均工資則57,12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被告雖辯稱應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薪資袋上「某年某月」字樣記載非被告相關人員書寫等語,然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證明,亦僅對「某年某月」之記載有爭執,對於金額之記載並不爭執,而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羅麗娟到庭證述薪水袋的數字及名字是伊所寫,年月日非伊所寫等語,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之領取者及薪資金額既均屬無誤,則在別無其他證據下,應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7,126元一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
⑹依前所述,原告自84年4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
年資為10年2月又3日;依前開規定,應計為21個基數,原告自請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7,126元,是其依勞動基準法應得之退休金計為1,199,646元(計算式:57,126×21=1,199,646)。故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199,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亦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如資方未經勞方之同意,片面減少或課扣工資,應不生效力。復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勞保與健保之
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自請退休即
100 年1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勞保與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依各時期勞健保費率計算,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每月勞健保費,均詳如附表所示。但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每月均自應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3,572元之「勞健保費」;自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月均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除4,200元之「勞健保費」,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或「團體壽險」,從未聞被告有「職工福利金」之制度,顯為被告臨訟虛捏,不足採信;原告自行攜帶中餐上班,並未由被告供應中餐,但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之4,200元中,似乎尚括一筆1,300元之伙食費,顯為被告臨訟拼湊金額;以上合計短付原告之薪資為190,65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扣繳費用勞保費659元、健保費665元、伙食費1,300元、團保費158元、職工福利金1,317元,並無超扣短付薪資,,如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早已向被告申述補發,何須離職後訴請退休金時始提出意見等語。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在94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勞保與
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自請退休即100年1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勞保與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一節,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又原告主張依各時期勞健保費率計算,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每月勞健保費詳如附表所示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94、96、98、99年度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負擔金額表可稽;原告再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每月均自應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3,572元之勞健保費,以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月均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除4,200元之勞健保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以其會計羅麗娟製作之薪資費用明細表為據,然由羅麗娟所製作之二份薪資費用明細表(即「被證四」、「附件二」)有關扣款金額先後不一,原告已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而等文書如何製作,則據證人羅麗娟到庭證述:「是李文正口頭跟我講,還有找到健保費的通知單來製作。」、「(原告訴代問:為何被證四與附件二內容會不同?(提示))因為我已經離開職場,我是根據老闆所講的來製作,當初如何口頭上約定我也不清楚。」等語,則顯然被告之會計羅麗娟所製作薪資費用明細表並無客觀具體之依據;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志忠到庭證述薪水有扣勞健保費用,其餘沒有扣等語,員工蔡志忠亦證述略謂有扣勞健保費用,沒有收到團體保險保險卡或保險契約,沒有扣職工福利金的錢,何時扣伙食費我不知道等語,均無法證明除勞健保費用以外有何其他扣除薪款之正當依據,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從而,依附表計算所示,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190,6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6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被告從未核給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時亦不曾發給工資。僅回溯五年計算,原告於95年底年資已滿16年,96年應有20日、97年應有21 日、98年應有22日、99年應有23日、100年應有24日、合計為110日之特別休假,前四年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100年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原告自94年起每日工資為1,800元,故請求198,000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特休假於年終都有計算給予原告,96年度應有10日、97年度應有14日、98年度應有14日、99年度應有14 日、100年度應有14日,所以每年金額為18,000元至25,200元之間,公司每年年終都有給原告5萬至6萬元,包括特休假工資,被告係以1,800元乘上年特休日為準,於年終給付50,000元含蓋在內等語。
⑶經查:原告自84年4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
自96年度有15日、97年度應有16日、98年度應有17日、99年度應有18日、100年應有19日、合計85日特別休假,原告均未曾休特別休假,被告亦未曾給予特別休假工資,依照前開規定,原告就未休之日數,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1,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53,000元(計算式:1,800×85=153,000)。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每年年終都有給原告5萬至6萬元,包括
特休假工資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蔡志忠、程永田二人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證人蔡志忠證述: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算在年終獎金裡面等語,以及證人程永田所證略以未休假工資在年終時發給,特休工資都有算在裡面等語,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已發給此部分工資,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已屬乏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及短付之薪資,合
計為1,390,296元(計算式:1,199,646+190,650=1,390,296)。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29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工資數額一覽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期間(民國)│月│勞保費│健保費│被告每月│每月短│各月累計││號│ │數│自負額│自負額│扣款金額│發金額│金額 │├─┼──────┼─┼───┼───┼────┼───┼────┤│1│自94年7月1日│19│496 ( │521 │ 3,572 │2,555 │ 48,545││ │起至96年1月 │ │原證13│ │(原證5) │ │ ││ │31日止 │ │) │ │ │ │ │├─┼──────┼─┼───┼───┼────┼───┼────┤│2│自96年2月1日│1 │571 │599 │ 3,572 │2,555 │ 2,555││ │起至96年2月 │ │ │ │(原證6) │ │ ││ │28日止 │ │ │ │ │ │ │├─┼──────┼─┼───┼───┼────┼───┼────┤│3│自96年3月1日│22│571 ( │599 │ 4,200 │3,030 │ 66,660││ │起至97年12月│ │原證14│ │(原證6) │ │ ││ │31日止 │ │) │ │ │ │ │├─┼──────┼─┼───┼───┼────┼───┼────┤│4│自98年1月1日│15│659 ( │599 │ 4,200 │2,942 │ 44,130││ │起至99年3月 │ │原證 │ │ │ │ ││ │31日止 │ │15) │ │ │ │ │├─┼──────┼─┼───┼───┼────┼───┼────┤│5│自99年4月1日│10│659 ( │665 │ 4,200 │2,876 │ 28,760││ │起至100年1月│ │原證9)│ │ │ │ ││ │31日止 │ │ │ │ │ │ │├─┴──────┴─┴───┴───┴────┴───┼────┤│ 累計金額│ 190,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