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靖淳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張明凱即勝興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26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7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264,26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286元,及其中3,238,446元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原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另51,840元自101年4月5日原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1、原告於97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張明凱即勝興工業社,從事半自動沖床機台操作工作,但被告並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無提退休金,原告於上班期間,被告從無安全講習,工廠亦無安全防護措施,被告亦無教導機械性能、危害與防護上之知識,沖床機台產生之噪音過大,被告亦無提供護耳護具,致使原告工作一段時間後,晚間下班後耳邊猶嗡嗡作響,身體感到諸多不適。嗣於98年4月23日在工廠操作機台時,左手遭到工廠機台壓傷,導致原告受有左手壓碎併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食指、中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秀傳紀念醫院緊急開刀住院,術後持續回診復健,但經醫生診斷已無法復原,致原告左手二至四指無法彎曲、抓舉。由於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於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復健中,僅於98年7月16日第一次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協調暫先發給原告6個月(即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費48,00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日薪600元,第一次協調時,原告同意該次協調以每月平均工資8,000元計算。但有關其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補償等損失請求,留待半年後第二次協調時再洽談)。嗣於98年12月31日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第二次協調時,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支付原告工資補償,其餘職業災害補償等亦拒不給付,且要求原告即時回去上班。被告再於99年1月間竟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回工廠上班,不然革職,因當時原告病情並未復原,左手仍包紮就醫復健中,根本無法工作,自無法回任就職,殊不知原告卻遭被告開除。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各款予以補償。又該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可加參照。此外,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工廠現場工作時,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工作場所發生,且與雇主有無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又雇主依前揭勞基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且揆之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即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未盡法定義務,對於本事件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是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合計2,591,651元,其明細為:(1)醫療費用:原告於98年4月23日受傷迄99年6月8日止,業已支付醫費用24,715元。(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加參照。從而,原告因傷,共住院9天,此期間,原告均依賴家人在旁協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9日,應由被告賠償18,000元。(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之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殘缺,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1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屬殘廢等級第八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61.52。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27,568元(按現行勞動基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每月收入以17,280元計算,每年收入為207,360元),又原告受傷之年齡為36歲3月又20天,距離退休年齡65歲止,退休年齡尚有29年,採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936元(計算式:127,568×
17.00000000(霍夫曼公式之係數)=2,248,936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體強壯,但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原告左手二至四指無法為正常彎曲、抓舉,迄今乏力,而無法為原來左手之正常工作,令原告精神異常痛苦。又原告在秀傳紀念醫院開刀急救,而開刀一次,每一次手術都有其風險,尤其手術前須經麻醉,亦具潛在危險性,致令原告精神倍感壓力。又被告案發迄今,猶不認錯,態度傲慢,亦分文未賠,兩造於訴訟前雖曾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但被告根本無和解誠意,彷如一點事都沒有,也不用賠償,令原告痛心。且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於受傷期間均需仰賴家人照顧,苦不堪言。爰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8年4月23日受傷迄99年6月8日止,業已支付醫療費用24,715元。(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所受前述傷害實不適合再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定沖床機台操作工作,且迄今仍在治療復健中,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惟其中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6個月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兩造業已協調由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其餘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18個月,原告願以現行勞動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故被告應補償原告311,040元(計算式:17,280元/月×18個月=311,040元)。(3)殘廢補償部分:依勞保局函示原告之失能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另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所示,失能等級第9等級之補償費給付標準以420日計算。又依勞工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之規定,應增百分之五十,即增給後應按630日計算,則原告平均工資按以每日576元計算(註:
現行勞動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除以30日,即每日576元),此部分殘廢補償之金額為362,880元(計算式:
576元/日×630日=362,880元,其中51,840元屬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被告本擬為原告加投勞保,係原告向被告表示伊在外積欠卡債,擔心遭到債權銀行扣薪,所以向被告表示並要求毋庸加投勞保,故被告乃應原告之意思而未投加勞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到職時,被告曾問原告是否有勞健保?原告回答說沒有。被告稱因原告有卡債問題不加勞健保,是無中生有,且卡債與雇主依法應替勞工投保勞、健保,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操作之機台設有操作使用規定並張貼於機台旁邊可供使用人遵循,且該機台亦設有紅色緊急按鈕,倘遇有緊急狀況按下該鈕即可。原告於事發當時操作該機台時,也是因為知道有該緊急按鈕並隨即按下該鈕,故而未造成更大之傷害,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機台本身之操作使用有瞭解。實則,被告及被告父親均有指導教原告如何操作使用該機台,並且均有告知原告,如於操作使用機台時,若機台啟動後發現物品有收置未妥者,則寧可放棄該物品,也千萬不要冒險去撥弄物品等安全警語。除此之外,每次於操作使用該機台之前,悉由被告及被告父親先試行操作使用,迨操作使用無誤之後,再交由原告去操作使用。原告97年10月5日到職,係於98年4月23日受傷,相距6月餘之久,若原告確不熟諳機台使用操作抑或被告、被告父親未為指導教育或安全講習,則原告恐怕於97年10月間到職初期即遭受傷害,原告所稱尚與常情事理有違,殊不足取。職是,足見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顯非事實。蓋被告根本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被告有新舊廠房,原告上班時皆在新廠房工作,操作皆是新廠房機器,之後原告被被告安排至舊廠房從事舊機器操作,且獨自一人在舊廠房(因舊機器較大沒辦法移至與新廠房機器在一起),且根本沒有如被告所說有在機台設有操作使用規定,更無張貼於機台旁邊可供使用人遵循。且受傷事發前一天,原告發現舊機台聲變大且排放黑煙,發現問題隨即向被告及被告父親反映,被告說會處理,翌日還是在舊廠房工作,後原告於98年4月23日被操作機台壓傷害左手(原告操作舊廠房機台僅第2次,就發生被舊廠房機台壓傷左手)。尤甚者,被告辯稱:「原告97年10月5日到職,係於98年4月23日受傷,相距6個月餘之久,若原告確不熟諳機台使用操作抑或被告、被告父親未為指導教育或安全講習者,則原告恐怕於97年10月間到職初期即遭受傷害,」云云,更是無稽之談,若被告辯詞能成立,豈非無職災可言?
3.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薪資固以每日計薪,且日薪為600元,惟原告並非每日固定上班,平均計算而言,原告每月僅上13、14天班,故而,原告方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同意以每月8,000元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是,原告以現行勞動基本工資17,280元予以計算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並非有據,亦不合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雖日薪制,上班時間依被告規定,並沒有如被告所言每月僅上13、14天,受傷期間至勞工局協調2次;第一次協調時,原告同意該次協調以每月平均工資8000元計算(原告會同意是因為不想一直協調,疲於奔波。)。但有關其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補償等損失之請求,則留待半年後第二次協調時再洽談。
4.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載原告工作天數明細,顯與事實不符。蓋前開明細表,係被告製作之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均不足採。原告領薪水時並無薪資袋,並未留有明細無法核對,被告所提私文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正確工作天數。
5.原告應徵被告工業社,皆有會計作帳及報稅資料,原告上班時,當時只有2名員工,但被告均未幫原告等2人投保,被告未按規定幫員工投保在先,臨訟猶推托係幫員工投保國泰產物商業保險之雇主險云云。
6.依被告答辯二狀所附照片觀之,此機台按鈕原告從未看過,一般若使用一段時間之機台包括按鈕,皆會有油漬殘留的痕跡,看照片按鈕周邊乾淨,應屬被告新購入之機台,與原告之前實際從事機台不符。本件事故發生訴訟,溪州就業服務站曾打電話給原告,談及有去被告工業社廠房看過,表示被告有整修過,還有購入新機台。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在上班期間,被告從無安全講習,工廠亦無安全防護措施,被告亦無教導機械性能、危害防護上之知識云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徒託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信。又原告所操作之機台設有操作使用規定並張貼於機台旁邊可供使用遵循,且該機台設有紅色緊急按鈕,倘遇有緊急狀況按下該鈕即可,此就原告事發當時操作該機台時,也是因為知道有該緊急按鈕並隨即按下該鈕,故而未造成更大之傷害,可見原告對於機台本身之操作使用有所瞭解。實則,被告及被告父親均有指導教原告如何操作使用該機台,並且均有告知原告,如於操作使用機台時,若機台啟動後發現物品有收置未妥者,則寧可放棄該物品,也千萬不要冒險去撥弄物品等安全警語。除此之外,每次於操作使用該機台之前,悉由被告及被告父親先試行操使用,迨操作使用無誤之後,再交由原告去操作使用。原告自97年10月5日到職,係於98年4月23日受傷,相距6月餘之久,若原告確不熟諳機台使用操作抑或被告、被告父親未為指導教育或安全講習,則原告恐怕於97年10月間到職初期即遭受傷害,原告所陳稱尚與常情事理有違,殊不足取。職是,足見本件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2、原告之薪資固以每日計薪,且日薪為600元,惟原告並非每日固定上班,平均計算而言,原告每月僅上13、14天班,故而,原告方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同意以每月8,000元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是,原告以現行勞動基本工資17,280元予以計算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並非有據,亦不合理。原告另重複請求醫療費用24,715元,顯然有誤,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固住院9天,惟原告是否需專人照顧,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均缺乏依據及證據之說明與提出,自不應遽准。
3、若被告應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由被告投保之國泰產物商業保險給付37,905元,以及被告業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至少16,000元,依法自應扣抵充之。此外,原告從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合計6個月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費用,兩造曾於98年7月16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48,000元補償前述6個月期間之工資,被告早已如數支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請求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7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機台操作工作,於98年4月23日在被告工廠操作機台時被機台壓傷,經醫師診斷為「左手二、三、四指指間關節巒縮」之失能傷病,並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9等級。
2、被告未依法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又兩造於98年7月16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被告以48,000元補償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原告工資。
3、原告支出醫療費24,715元,並領得被告為原告投保之保險給付37,9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就診之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受傷部位相片、勞工保險局函、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醫療費單據、國泰產險理賠紀錄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遭遇前述職業災害致殘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經查,依原告係於工作時間、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受傷之情狀,原告所受傷害自屬遭遇職業災害。且衡諸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勞工死亡或殘廢,往往致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且其用語亦係「雇主補償勞工」,與「損害賠償」有間,無損害賠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醫療費用、工資、殘廢予以補償自屬合法有據,且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715元已可採取。至工資、殘廢補償部分,參酌被告自製之統計表(97年10月份17天半、11月份14天、12月份10天半、98年2月份12天半、3月份12天半、4月份15天),原告工作日數顯較正常上班日數為少,此部分,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原告請假等可歸因原告之因素所致,則原告陳稱,係配合被告工作時間所致,容合於常情而可加採取。執此情狀,法規所稱之平均工資、原領工資若就兩造實際情形及原告日薪600元計算,容有未平,且不符勞基法係勞工最低保障之法制精神所應計算出之合理數額,故原告主張以不逾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本院認可採取。又其中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兩造不爭執已係補償支付,則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計算給付18月共311,040元可加採取。此外,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屬失能等級第9級,原一般之給付日數為280日,但原告屬職業傷病,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給百分之50成為給付日數420日,原告誤解此失能等級第9級原給付280日,已因加給百分之50成為420日之分類表示,以420日再加百分之50,請求給付630日,自有未洽。從而,此部分殘廢補償原告以前述不逾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日薪為576元,請求被告於給付241,920元(17280÷30=576元為日薪,576元×420=241,92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適當。
3、原告主張遭遇前述職業災害致殘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之工作環境、機器及對原告之操作說明等均已注意為之,係原告自己之原因致傷等語。經查,致原告受傷之機器為被告所有,該機器運作是否正常、有無按時保養、維護與機器是否具合法適當之防護機制及被告是否已對原告應如何安全操作該機器已作合宜之說明、訓練等容屬被告應證明之事項,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機器運作有問題,且被告未對原告操作機器作合宜之說明與訓練等,迄未提出積極之證明,本院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加採取。且前述被告迄未證明之情形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並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合法有據。其中醫療費用24,715元已不爭執如上,可加採取。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參酌原告住院9日,前述左手手術後,殆有生活不便須受親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折為損失責由被告賠償,亦為常情及司法實務認屬合理,暨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容合於常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8,000元亦可加採取。
4、承上,原告受傷可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第9等級,此參酌勞保失能等級共15級,第1-3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屬一範疇,其餘自第4-15級則依情狀類分,故每級間約為百分之7.69之距。從而,失能等級第9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喪失百分之53.83殆屬合宜。又原告已協調受領被告支付之工資至98年10月31日,係自98年11月1日起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主張至65歲退休,容合於法規,係受有338月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此部分,其主張以未逾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標準,暨本院認採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法計算(338月之係數約為210.6522)為宜之方式計算為1,959,450元(計算法元以四捨五入),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1,959,450元範圍內之勞動能力損失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不適當。
此外,本院參酌被告為工業社負責人、與原告所受傷害如上,係受有不小之變故,與精神上之打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可加採取。
5、按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固不影響勞工基於同一事故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惟參酌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法意與同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於請求上述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可相抵充之範圍內,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此外,原告未爭執已領之國泰產險37,905元部分,秉同一意旨,亦應准雇主即被告予以抵充之。至被告抗辯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至少16,000元部分,未見提據證明,且亦未足證明屬原告重複請求之部分,依法自未足為同理之抵充。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959,450元,看護費用18,000元,醫療費用24,71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抵已取得之國泰產險37,905元,總計為2,264,260元(前述職災補償已係抵充,無重複請求之餘地),並加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自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