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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邱炳宏訴訟代理人 李承謙

張福文被 告 賴吉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31日依據經濟部82年6月9日函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離職,因當時被告未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原告遂依上開處理要點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8,9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四)第1項規定,被告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補償機構即原告,被告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依規定繳回補償金。嗣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准並自99年11月起按月核付被告老年年金5,904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該信函無人收件,原告為此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領取系爭補償金,系爭切結書亦為被告所簽,然此係因84年間經濟部國營會推動實施民營化,為精簡人事,被告始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退休,然迄今將近16年,原告事業單位仍未民營化,並再招考新進人員,被告認遭受欺騙,致勞工權益受損,況勞保局每月核發5,904元,被告非一次領取,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全部補償金608,95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3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離職,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608,950元,嗣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准並自99年11月起按月核付被告年金5,904元之事實,有經濟部函及系爭處理要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清單、切結書、勞保局99年11月17日保給老字第09960774330號函、99年12月2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人字第0990 01733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被告所領之系爭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即原告,被告亦切結同意依規定繳回補償金,因勞保局已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四)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此有經濟部函及系爭處理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二)被告於84年3月3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離職,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608,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絕無異議。」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切結,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8號卷第15頁),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8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由該局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5,904元,此亦有勞保局99年12月2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所領之補償60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