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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 慶 章訴訟代理人 劉 惠 利 律師被 告 張 育 生訴訟代理人 周 進 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萬8,9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3,7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0,7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9萬8,9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被告係任職於原告之清潔隊員,擔任駕駛垃圾車之職務,在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垃圾車)執行垃圾清運職務,而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山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安路時,適有訴外人鄭逸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於同向車道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尤應注意大型車輛轉彎應保持與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無事實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突然無預警右轉山安路,致所駕駛公務車之右、中側防捲入護欄處,撞擊訴外人鄭逸騰騎乘之機車,造成鄭逸騰機車傾倒捲入垃圾車車底,並拖行近10公尺,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當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公務車有重大過失,致被害人鄭逸騰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害人鄭逸騰之父鄭士從、母林孟豆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雙方多次協調,最後以總賠償金額459萬8,900元(內含喪葬費用39萬8,900元、精神慰撫金420萬元),於100年1月28日達成和解,在扣除其二人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之後,餘額299萬8,900元,原告已於100年3月29日支付完畢。被告駕駛前開公務車肇事有重大過失,原告於賠償前開金額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國家賠償數次協議會議,被告均參加在場,皆可表示意見,非如被告所辯原告自行與鄭逸騰家屬成立和解。而被害人父母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鄭逸騰車禍發生時為國立政治大學學生,即將完成學業開創美好人生旅程,不論以其雙親教養栽培至當時所花心血與費用,抑或將來受害人踏入社會工作收入與成就,難道只值數百萬元,不值一千萬元?若鄭逸騰還活著算至法定退休年齡,難道其對於社會的貢獻或工作產值只達數百萬元?更何況其為獨子,任何人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場景,其心中悲痛,豈是金錢所能撫平?本件經國家賠償數次協議會議,被害人鄭逸騰父母始同意精神慰撫金2人均以210萬元達成和解,應為在場之被告所明知,如何能臨訟飾詞脫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

,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原告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之職務為駕駛公務用大貨車(垃圾車),以載送原告行

政管轄區域內之垃圾,於執行職務時,另配有隨車員二人,肇事時之隨車員為林錦照、陳秋月。被告駕駛公務車行至彰南路、山西路口時,由於山安路剛好有車輛外出,因此先於彰南路暫停等候,在山安路之車輛駛出後,才由靜止狀態開始起步右轉入山安路,當時車上隨車員林錦照坐於車內右側,陳秋月則坐中間。依垃圾車之作業規定,垃圾車右轉時,隨車員應幫忙注意右車後方來車,並由隨車員將右手伸出車窗外上下擺動,用以提醒右側後方來車注意。當時林錦照坐在車內右側,注意右後方並無來車,且將右手伸出車窗外上下擺動,被告見林錦照該等動作,且由後視鏡觀看,確定右側後方未有來車後,始駕駛公務用大貨車開始起步右轉入山安路。惟右轉後,不久被害人鄭逸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從垃圾車右後方追撞該車右、中側護欄處並捲入車底,由垃圾車右側有離地面約僅40公分的防捲入護欄,鄭逸騰所騎重型機車卻仍可捲入車底,顯見其車速非常之快。而被告之車速參照警詢時所述,則約為時速10~15公里,速度甚慢。⒊是被告執行職務固難諉稱無任何過失,但被害人鄭逸騰所騎

乘機車速度非常快,顯與有過失,且隨車員林錦照亦注意右後方並未有來車,且將右手伸出窗外上下擺動,被告見此等動作始由靜止狀態開始起步右轉山安路,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再者,原告賠償鄭逸騰家屬之款項並非法院判決,而係由原告自行與其成立和解,被告不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且徵諸該賠償內容,精神慰撫金高達420萬元,亦未扣除鄭逸騰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全額向被告求償當有未合,另被告亦給付鄭逸騰家屬60萬元,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清潔隊員,擔任駕駛垃圾車之職務,在前揭時、地駕駛855-UX號垃圾車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因過失與騎乘N8U-615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訴外人鄭逸騰發生碰撞車禍,造成鄭逸騰機車傾倒捲入垃圾車車底,並拖行近10公尺,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不治死亡,被告因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而被害人鄭逸騰之父鄭士從、母林孟豆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雙方多次協調後以總賠償金額459萬8,900元(內含喪葬費用39萬8,900元、精神慰撫金42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汽車強制保險給付160萬元之餘款299萬8,900元,原告已於100年3月29日支付完畢之事實,有所提起訴書、判決書、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核符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是否有重大過失?被告對於原告行使求償權,得否抗辯被害人鄭逸騰對於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另賠償被害人鄭逸騰父母之60萬元,得否扣除?說明如次:

㈠、被告駕駛前開垃圾車右轉時,未確實看清同向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同車道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逸騰死亡,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被告則辯稱:肇事時被害人鄭逸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非常快,顯與有過失,被告當時除自己觀看後照鏡外,隨車員林錦照亦注意右後方並無來車,且將其右手伸出車外,被告見此始由靜止狀態起駛右轉近入山安路,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無重大過失云云。

⒉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865號判例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重大過失,其意義與民法上之重大過失相同,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⒊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前揭垃圾車在該交岔路口右轉山安路時,並未發現被害人鄭逸騰騎乘之重型機車從同向右側(即沿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係於聽到撞擊才停車查看,為其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供明。然由上開刑事案件內警製現場圖、照片及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可知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右側車身護欄桿凹損,被害人鄭逸騰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受損,並倒地捲入被告車底中間偏前位置拖行數公尺,身體左側肩部至胸部亦遭垃圾車輾過,而留有輪胎壓痕挫傷,其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害人鄭逸騰機車當時確實係從同向右側直行駛來,被告根本未確實看清楚,致沒能發現並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冒然右轉,終造成死亡車禍之憾事,自有違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然欠缺一般駕駛人於轉彎時,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自難謂無重大過失。尤其,被告辯稱當時其等停讓山安路外出的車輛先行後,始由靜止開始右轉,隨車員即證人林錦照、陳秋月亦均證實確有此情,被告駕駛的垃圾車既係由等停之靜止狀態起駛右轉,在起駛前更該確實注意右側來車之動向,不可草率轉彎。被告未落實駕車基本動作,益徵其有重大過失。至於被害人鄭逸騰行至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雖也有過失,但肇事時被害人鄭逸騰機車為直行車,既應優先於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通行,即便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其過失程度亦顯然較被告為輕,不能執為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之論據。

⒋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鄭逸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9日彰鑑字第1015600093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過失為車禍肇事之主因,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

⒌被告雖辯稱其右轉前除自己觀看後照鏡外,依垃圾車之作業

規定,在垃圾車右轉時,隨車員亦應幫忙注意右側後方來車,當時隨車員林錦照注意右後方並無來車,且將其右手伸出車外,其見此始由靜止狀態起駛右轉近入山安路,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云云。惟肇事時坐在垃圾車上之隨車員林錦照、陳秋月(分別坐於車內右側、中間)均證稱:如果隨車員是在垃圾車後方,而司機進行倒車時才需要幫忙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隨車員坐在車內時則無應幫忙注意看右後方來車的規定,林錦照並稱當時伊只有手擺動而已,那個地方有柱子,伊坐的位置看不到被害人機車開過來,伊不是駕駛,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被告所稱依垃圾車一般作業規定,隨車員應幫忙注意右側後方來車,當時林錦照注意右後方並無來車,尚難以採信。況隨車員林錦照並非前開垃圾車右轉時之指揮者,在垃圾車右轉時,是否有開窗擺動其右手及實際注意到右後方來車,並無減免或削弱被告在交通安全上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未確實看清右側來車,即開始右轉進入山安路,豈可藉以推諉卸責,所辯委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堪以採信。

㈡、被告全程參與原告與被害人鄭逸騰父母之國家賠償協議會議,並同意雙方協議和解之內容,於原告對其行使求償權時,再抗辯應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自己支付之賠償金額,有違誠信原則,並無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害人鄭逸騰父、母所達成之賠償協議,

乃係原告自行與其等成立和解,被告不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且賠償金額內精神慰撫金高達420萬元,且未扣除被害人鄭逸騰與有過失部分及被告支付鄭逸騰家屬之60萬元云云。⒉惟被害人鄭逸騰之父鄭士從、母林孟豆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雙方原於99年10月22日達成以賠償總金額550萬元(含喪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總額270萬元、精神慰撫金總額2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被告自行負擔,俟縣政府核定後請求權人再與被告另行簽立和解書。惟經送彰化縣政府後未獲核定(參彰化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90318097號函,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卷頁15~17),雙方再於100年1月28日達成協議,當時被害人父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費47萬2,900元、扶養費用鄭士從130萬2,839 元、林孟豆157萬5,978元、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財產損失手機1,100元,合計935萬1,717元,原告同意賠償喪葬費用39萬8,900元、精神慰撫金各210萬元(合計459萬8,900元),其餘部分不同意賠償,雙方並於100年1月28日達成賠償協議(此次協議金額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實際支付金額未逾300萬元,毋庸送彰化縣政府核定即生效),各該協調過程被告均有列席,並同意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之意見,有原告所提歷次協議會議紀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當時原告與被害人鄭逸騰之父母所成立之國家賠償協議,業經被告全程參與並積極表示同意,不論程序及實體上權益均已獲充分保障,自不得主張該協議成立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不當。被告在原告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刑事部分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緩刑(刑事判決係等候被害人鄭逸騰父、母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並領取賠償金後始判決同時宣告被告緩刑)後,於本件求償事件對於原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再事爭執,抗辯協議賠償內容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及未扣除被害人鄭逸騰與有過失金額,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⒊至於被告給付被害人鄭逸騰父母賠償金額60萬元,雖據提出

農會帳戶存摺轉帳交易資料影本為證。惟該部分金額係被告同意支付者,且不在原告行使求償權之範圍,自無從求償金額內扣除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自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原告所屬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之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垃圾車執行收集垃圾職務時,因重大過失與被害人鄭逸騰發生碰撞車禍肇事,致鄭逸騰傷重不治死亡,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生命權),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是被告所屬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在支付被害人鄭逸騰之父、母上開賠償金額299萬8,900元後,對於有重大過失之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併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計繳納裁判費30,700元,被告則支付鑑定費3,000元,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3,700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