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 告 黃岳棋被 告 黃意
黃岳楢黃寶金黃寶華黃寶惠黃寶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重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第13358號債權人潘謝能與債務人劉守讓等二十四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業已執行分配完畢,該分配款應係被繼承人黃重章之遺產,其性質屬公同共有,因被告黃寶枝未配合,具名領款,以致逾期未領取,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20日提存於提存所(案號:99年度存字第853號),惟迄今兩造均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無其他遺產,原告請求法官依應繼分判決讓原告領取分配款,其中因按1/7分配提存款致小數點未除盡部分,原告和原告之母親可少分配一元沒關係,故聲明求為判決將99年度存字第853號之提存款(即被繼承人黃重章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原、被告(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各1/7比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由各繼承人領取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繼承人黃重章死亡,其配偶黃意及子女黃岳棋、黃岳楢、黃寶金、黃寶惠、黃寶華、黃寶枝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第13358號債權人潘謝能與債務人劉守讓等24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業已執行分配完畢,該分配款應係被繼承人黃重章之遺產,因被告黃寶枝未配合具名領款,以致逾期未領取,執行處提存於提存所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為佐,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3358號執行卷宗、99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卷宗,被繼承人確有新台幣123,863元提存款尚未分割,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重章所遺財產為提存款,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就系爭遺產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每人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分配如附表所示,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單位:新台幣)┌────────────────────┐│99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款123,863元之分配表│├───┬────┬────┬──────┤│姓 名│持分比例│ 金 額 │ 備 註 │├───┼────┼────┼──────┤│黃岳棋│ 1/7 │ 17,694 │ │├───┼────┼────┼──────┤│黃 意│ 1/7 │ 17,694 │ │├───┼────┼────┼──────┤│黃岳楢│ 1/7 │ 17,695 │ │├───┼────┼────┼──────┤│黃寶金│ 1/7 │ 17,695 │ │├───┼────┼────┼──────┤│黃寶華│ 1/7 │ 17,695 │ │├───┼────┼────┼──────┤│黃寶惠│ 1/7 │ 17,695 │ │├───┼────┼────┼──────┤│黃寶枝│ 1/7 │ 17,6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