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菽美
黃菽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黃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菽美、黃菽惠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黃六七即兩造之父生前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5日至鈞院公證所立自筆遺書,依該遺書第1項第1款記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梧鳳小段157-9地號田,及第1項第2款○○○鄉○○段梧鳳小段158-20地號土地上平房由被告繼承,另依遺書補正部分第4行記載及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10月17日於放置法院公證遺書之公文袋封面親筆書寫內容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梧鳳小段158-20(按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158-30)、157-9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但被告須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3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已於100年5月10日依被繼承人之遺書繼承上開土地,惟拒不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給付原告款項。(二)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黃六七於86年8月25日以自書遺囑方式立有遺囑,並經鈞院以86年度認字第7921號認證在案,然該認證仍不影響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之方式,並非因此變成其他方式之遺囑。又鈞院86年度認字第7921號認證卷內系爭遺囑固無黃六七另書寫補正之事項,然本件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已如上述,立遺囑人縱經鈞院認證後仍得就該遺囑為補正增減,自不能因此認該補正不生效力。本件被繼承人黃六七生前另書寫補正事項,係經黏貼於系爭遺囑上,且黏貼處蓋有黃六七印章,其上並註明有「改弍字」等,足見此確實為黃六七所書寫,自為系爭自書遺囑之一部分。(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1.被告抗辯其僅分得一分半的土地云云,其實在母親未中風前,(兄弟)已經分過一次家產,父親過世之後,又額外再給被告一分多的土地等語。2.90年10月17日,原告黃菽美確實有由被繼承人黃六七帳戶轉帳取得20萬元,但此部分是因為被繼承人認為原告黃菽美在母親生前住院時付出心力照顧母親,所以才給予20萬元。被繼承人另於遺囑補正部分要被告給原告各20萬元,原因是次子黃顯昌、三子黃顯堂都已經分得土地,原告因為未分得土地,所以才再改由被告需給付原告等各20萬元,如果被告所述遺囑「補正」中所提2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付完畢,被繼承人就不需要把這份補正提示給六名子女,並交代證人黃顯堂於辦完其喪事之後,要被告再給付原告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黃顯榮應給付原告黃菽美、黃菽惠各20萬元,並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一)原告主張之遺書補正及公文袋封面文字等書面確實均為兩造生父之筆跡,但均不在鈞院公證之列,亦與兩造生父所立經法院公證之遺囑內容不符,被告不願遵守;況兩造生父前持至鈞院公證之遺書,內容亦未載明係由被告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二)兩造之生父生前曾於90年10月14日對被告出示遺書補正部分(即原告提出之同份資料),並表示為了體恤女兒們照顧母親之辛勞,要給每個女兒各20萬元,且隔日要至法院辦理變更86年所作遺囑內容,我問他:你自己的錢,為何不現在領出來給他們?寫這樣變成我欠他們的,父親認為有道理,所以第二天就沒有再去變更公證內容。90年10月15日、16日被告即通知三位姊妹回來拿錢,大姊在16日打電話回來,因為父親重聽由被告接聽,她的帳號也是由被告抄寫給父親,17日晚上父親說他的錢已經通通給她們,以後被告不需要再給她們,並說小妹的先生欠很多錢,他親手拿了20萬元給黃菽蕙。(三)原告提出之公文袋封面書寫之文字雖為兩造生父之筆跡,但這是父親書寫欲變更遺囑之草稿,且被告僅分得一分半的土地,其他兄弟分得三、四分的土地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黃六七之子女(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六七生前曾於86年8月25日立自筆遺書,內容略以:
「(前略)一、四子黃顯榮繼承取得部份:①彰化縣○○鄉○○段梧鳳小段157-9地號田,0.壹伍參參公頃全部,②彰化縣○○鎮○○里○○段參捌陸地號、林、0.0陸壹壹公頃持分6/192,③彰化縣○○鄉○○段梧鳳小段158-20地號所在、門牌大溪路9號改編同路參段188號磚造平房壹層壹長平方公尺、壹層肆參.肆平方公尺,竹造平房壹層參陸.陸,壹層肆壹.伍平方公尺。二、長子黃種才、次子黃顯昌、參子黃顯堂、次女黃菽茹、參女黃菽美、肆女黃菽惠,各取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上確係余之意思依此繼承尚且四子黃顯榮夫妻應承接佛堂香火,為後有據,立此為憑」,並持至本院經以86年度認字第7921號認證在案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認證事件卷宗查核、勘驗無誤,有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六七嗣於90年10月17日於放置法院公證遺書之公文袋封面親筆書寫內容「…梧鳳小段158-20、157-9田0.1533給黃顯榮繼承,所以要給次女黃菽茹、參女黃菽美、四女黃菽惠參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以參姐妹之權勿誤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三姐妹全部給,各貳拾萬元正計陸拾萬元正」等字句;另具「補正」書面,內容略以「補正:關于第二項長子黃種才、次子黃顯昌、參子黃顯堂等參人各得新台幣壹拾萬元乙節,因次子黃顯昌、參子黃顯堂均已分給土地各參分餘地所致予以廢止不免給他,改為由次女黃菽茹、參女黃菽美、肆女黃菽惠各取得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款項之給付由肆子黃顯榮於本遺囑生效後支付。…(下略)」等語,並提出公文封袋及前述補正書面(該補正係黏貼於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末頁,並於黏貼處蓋用被繼承人之印章,及註明「改弍字」等字樣)各一件為證,質諸被告亦肯認公文封袋上開文字及原告提出之遺書補正部分確係被繼承人之筆跡,惟辯稱:被繼承人所遺上述曉示與經鈞院公證之遺囑內容不符,被告不願遵守;況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經鈞院公證之遺書,內容亦未載明係由被告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另兩造之父生前立下「補正」書面,稱要給三個女兒各20萬元部分,已於90年10月15日、16日均已交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姐妹等語。是兩造爭執者厥為:被繼承人黃交七生前所立「補正」書面,對被繼承人之前所為、經本院86年度認字第7921號認證之遺囑內容是否發生影響?被告須否依前述「補正」書面各給付20萬元予原告?
(三)按遺囑依其作成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須依法定方式作成,始生遺囑效力,其目的不外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至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觀之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繼承人黃六七生前於86年8月25日立自筆遺囑,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並於文末自書姓名,有兩造提出之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認證事件卷宗查核、勘驗無誤,已如前述,是按其作成方式,應屬民法第1189條第第1款之自書遺囑方式,被繼承人雖曾持至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不過被繼承人在公證人之前,承認其於自筆遺囑上之簽名、蓋章為本人自為,並瞭解其內容,非謂該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即為民法第1189條第2款之公證遺囑,合先敘明。
(四)復按之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遺囑人就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於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而承認其效力。本件,被繼承人黃六七生前於86年8月25日既自書遺囑,嗣另補增補正事項,內容除上述(二)所示外,另由補正事項全文揭明「又老爸(正字應為『爸』,補正事項內誤寫為『0』)存款埔心農會乙存大概40萬埔心郵局約5萬元華銀約40萬元老農死亡補貼15.6萬元均可做為葬喪費用餘款三兄弟分配就可……。」等句,被繼承人並於補正事項上蓋章,足以確認該補正事項係被繼承人本人親為,此亦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證人黃顯堂即兩造之手足到庭證述:伊於98年10月7日收到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全文,且向父親當面求證補正是父親親筆,父親確實有表明於其喪事辦畢後,應由被告給付三名姐妹各20萬元等語無誤(詳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前述「補正」部分為系爭自書遺囑之一部分乙節,洵屬可採;被告辯稱該補正部分與前經法院認證之遺囑內容不符,其不願遵守,及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經法院認證之遺書,內容亦未載明係由被告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云云,均不足取。
(五)原告另主張在兩造之母中風前,已經分過一次家產,父親即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又額外多得一分多的土地,且已於100年5月10日依被繼承人之遺書繼承土地等語,並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憑,且經證人黃顯堂到庭證述:父親對遺產的分配,我們子女不好說什麼,除了大哥沒有分到遺產,其他6人都有分到;父親喪事辦完之後,遺產、遺款分配均由我處理等語(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均未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信屬真。被告雖另辯稱:兩造之生父生前曾於90年10月14日對被告出示遺書補正部分,並表示為了體恤女兒們照顧母親之辛勞,要給每個女兒各20萬元,且隔日要至法院辦理變更
86 年所作遺囑內容,我問他:你自己的錢,為何不現在領出來給他們?寫這樣變成我欠他們的,父親認為有道理,所以第二天就沒有再去變更公證內容。90年10月15日、16日被告即通知三位姊妹回來拿錢,大姊在16日打電話回來,因為父親重聽由被告接聽,她的帳號也是由被告抄寫給父親,17日晚上父親說他的錢已經通通給她們,以後被告不需要再給她們云云,並舉被繼承人生前在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固承認有於90年10月17日取得被繼承人贈予20萬元,但否認與被繼承人在前述遺囑補正事項中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部分係屬同一筆款項,核與證人黃顯堂證述內容及前揭遺囑「補正」事項載明文句相符,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其事,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難謂可信。
(六)綜上,含兩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既均按被繼承人遺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被告亦循此方式繼承土地後,卻獨獨對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內對其附加之給付三名姐妹黃菽茹、黃菽美、黃菽惠各20萬元之負擔予以否認、迴避,難謂合於事理,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按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先於100年6月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審查後核發,並依督促程序於100年6月24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受送達支付命令時即100年6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逾上開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