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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戴家富相 對 人 戴棟廷法定代理人 葉麗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麗梅,前於協議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由葉麗梅扶養及監護,及相對人之扶養費均由葉麗梅負擔,是相對人請求伊給付扶養費,其當事人不適格。

⑵本件相對人未經親屬會議協議,依法應不得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⑶對於彰化地方法院有本件管轄權並無意見,但葉麗梅前已向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今又代理相對人向貴院請求定扶養費用,殊有濫訴之嫌。

⑷再者,民國100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案,

家事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兩件請求的基礎事實若相牽連,可合併審理,請准將抗告人被訴兩件扶養費案件同時審理,以便當事人節省體力,故請移轉本件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三、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定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此並為抗告人所是認,故抗告人請求移轉管轄,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家事事件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但其施行日期依該法第200條規定,係授權由司法院定之。查司法院尚未公告家事事件法開始施行,故抗告人依據家事事件法規定,請求將本件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亦屬無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