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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文河相 對 人 黃宇程

黃翌萱黃敬熙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原就被」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是本此原則而為規定。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權,亦有此原則之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3條並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抗告人住所為彰化縣,而相對人等亦向原審即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本件之聲請,依法原審即有管轄權。雖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特別管轄權,然其並非屬專屬管轄,只要抗告人未為管轄之抗辦前,原審法院依普通管轄權之規定,仍有管轄權,而其既受理在先,依規定乃有管轄權無疑。從而,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非合宜。又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在做成裁定前,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亦有違法不當。抗告人希望由鈞院管轄,而相對人亦向鈞院提起聲請,顯然渠等亦是有意願將本件由鈞院管轄,兩造既均有意願由鈞院管轄本件之聲請案,除非本件依法為專管轄案件,否則本件即應由鈞院管轄,故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續為審理本件等語。

二、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父(即相對人)母(即法定代理人)經判決離婚,相對人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淑芬任之,相對人黃宇程、黃翌萱、黃敬熙與邱淑芬同住台北縣中和市(按:應為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爰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應分擔一半,故抗告人應自起訴之99年12月起,分別至相對人黃宇程、黃翌萱、黃敬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人8,950元等語,核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之扶養費給付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黃宇程、黃翌萱、黃敬熙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審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既無管轄權,而依開規定,裁定移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為特別管轄權,並非屬專屬管轄等語,惟查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就扶養費用聲請法院裁判,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即為非訟事件法第7條:「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中,所指之本法另有規定,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此係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及第

1 條之明文規定,殊難比附援引,遽謂扶養費給付事件有應訴管轄及以原就被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謂本件即應由原法院管轄,即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在做成裁定前,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亦有違法不當等語,惟此並不影響管轄權之判斷,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法院既其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對於管轄權之判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