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鐘陳玉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耀評間請求核發保護令之抗告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及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 、本案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第一次開庭,承審法官
提示要調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聲請人鐘陳玉鳳於10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被相對人鐘耀評為細故在住家二樓樓梯口,徒手推打致摔倒挫傷造成左手嚴重骨折,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住院醫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要訊問醫院醫師瞭解聲請人傷勢醫療情形。但直到100年8月31日始再開第二次庭,從第一次100年6月15日製發開庭通知書至第二次100年8月31日開庭日期,期間相距已有2個半月之久,在這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繫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傷害案件,業於100年6月30日偵查終結,以相對人妨害家庭暴力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移請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宇第856號於100年8月17日開庭審理當庭並移付調解,以雙方和解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揆諸上情,本案承審法官從第一次於100年6月15日製發開庭通知書日期迄第二次100年8月31日開庭日期,拖延時間有2個生月之久,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明確指出「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之規定。」。在這拖延期間相對人所繫刑事案件並獲得鈞院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承審法官未能即行審理程序,實與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三條後段條文之立意相違,至為明顯,應無疑義。
三、尤有進者,本案承審法官於100年8月31日第二次開庭喻知訂於100年10月5日再開第二次庭,將傳訊證人鍾振弘即兩造次子出庭作證,並當庭宣示證人鍾振弘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屬三等親內,若拒絕作證,簽到後即可退庭。按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所呈送100年家護字第200號民事抗告狀中所提在99年中因無力滿足相對人每月生活費之索求而引起事端,相對人拿取木棒欲打聲請人,適二兒子鍾振弘返家看到把木棒奪下乙節,並非100年3月6日下午本案所發生之事件,100年3月6日當天鍾振弘並未回家,不在現場未看見事發經過,而99年中與100年3月6日是不同事件,現場情況也截然不同,鍾振弘出庭作證亦無法指證100年3月6日本案事發當天經過情形。茲鍾振弘係相對人兒子,如出庭作證其證言若不利其父,必得罪其父引起不滿,甚至有斷絕父子關係之可能,其出庭作證立場之為難,可想而知,在此情況下,預料鍾振弘可能以不出庭作證以向其父交代,然承審法官當庭卻明示鍾振弘若不出庭作證,則本案沒有人證,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就不可能核准,本案承審法官心證已明,顯然對相對人有利之審理進行,不言可喻。
四、本家暴傷害案於100年3月6日下午發生後,聲請人即向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並請轉呈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人身安全,田中警察分局並派員警到住所詢問相對人及製作筆錄,當時相對人就已承認確有傷害聲請人乙事,查辦案最重初供,相對人最先初供即已供認有傷害聲請人,其傷害聲請人之供詞證據應予確鑿,這比第三人證更應採信,保護令早就應該核發下來,又何須如此拖延開庭時間,確使人難予信服。又本案另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於100年6月30日偵查終結,以妨害家暴傷害罪提起公訴,由上相對人在田中警察分局筆錄初供就承認有傷害聲請人之供詞,以及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家暴傷害罪嫌起訴,就足堪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傷害不法罪行,應無置疑。
五、復本案承審法官於100年8月31日第二次開庭中有提及已知悉相對人所繫刑事案件在刑庭已和解,茲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於100年8月17日下午開庭審理並當庭移付調解,以100年度司斗調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明文記載:「相對人願付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由上相對人願給付一十萬元賠償金就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傷害聲請人,應無庸置疑,否則相對人如未傷害聲請人又何必無緣無故要付一十萬元損害賠償金給聲請人,天下豈有此荒謬之事,其理至明,顯而易知。就此相對人願付損害賠償金一十萬元乙事,以此證據就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傷害聲請人,無須再多予辯解,鐵證如山,證據確鑿,無從狡賴。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所呈10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抗告狀就已提及鍾振弘作證之事,唯承審法官在第一次及第二次開庭並未正式傳訊鍾振弘出庭作證,直到現在已有田中警察分局訊問相對人供認筆錄可稽,又鈞院檢察署以家暴傷害罪嫌起訴相對人,甚至鈞院刑事庭移付調解相對人並已同意願付一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可按,諸如以上所顯示現存證據極為明確,不容忽視抹滅,所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所依據,奈承審法官直到100年10月5日才要開第三次庭,並要傳鍾振弘出庭作證,又指出如鍾振弘沒有出庭作證就要駁回所聲請保護令,承審法官寧放著既存證據不採信,卻要傳與本案事發不在現場且又屬三等親內可拒絕作證之人作證,事有蹊蹺,實令人百思不解。
六、次查鈞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17日開庭審理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因承審法官極力要促成和解並移付調解,而調解中聲請人堅拒和解,時間拖延長達二小時之久,調解中只聽到調解委員口頭有提到損害賠償金數額,並未口頭告知須撤回刑事告訴,又因聲請人從出生就送人作養女沒機會上學,不識文字,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出具戶籍謄本教育欄記載「不識字」,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不識字,看不懂調解筆錄,亦不知所簽含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是在調解委員一再催促恍神下簽字,為此聲請人於100年8月29日已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案。
七、聲請人自100年3月6日聲請核發保護令迄今已逾半年之久,在這漫長歲月中只癡癡等待早日能接到鈞院保護令,以保護人身安全,餘生過著平靜生活,奈事與願違,對保護令聲請一波三折也疲於奔命,到現在又企於無望,最後想最信任依靠司法也趨於幻滅,想到相對人如官司全獲勝訴,其得意囂張蠻橫更不待言,到時對聲請人可能更加暴力相向。半夜思及,輾轉難眠,聲請人如此悽慘人生,過著痛不欲生日子,年老又受此官司煎熬,情何以堪,不勝烯噓。法律無法伸張,受害司法又不予理睬,憂鬱又無處紓解,油然產生不如歸去念頭,如真有不測意外發生,也是司法不公所導致,祈盼執法者能謹慎戒乎。
八、綜上所陳,本案100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家事法庭儒股承審法官一再拖延開庭時間,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後段條文「法院受理保護令後,應即行審理程序」明顯相違,又本案承審法官亦不採用相對人在警訊筆錄初供承認有傷害聲請人之供詞,況且相對人並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於100年6月30日偵結,以家暴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尤甚之,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於100年8月17日開庭審理,並當庭移付調解以100年度司斗調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明文記載,相對人願付一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上在在所顯示證據就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傷害聲請人,罪證明確,本應及早核發保護令,奈承審法官一再拖延,並訂於100年年10月5日再開第三次庭,要傳訊相對人兒子鐘振宏出庭作証非事發當天之案情,並當庭宣示鐘振宏係相對人之兒子屬三等親內關係,依法可以拒絕作証,如不作証只要簽到就可以退庭,承審法官傳訊鐘振宏主要作證之事項,並非本案於100年3月6日下午所發生之案情,事發當天鐘振宏並不在現場,亦不知現場情況,其如何舉證實令人費解,而承審法官公然在庭上明示如鐘振宏不能出庭作証,那本案就沒有人證,就不會核發保護令,心証明顯。本案於100年3月6日下午發生迄今已逾半年之久,聲請保護令至今尚無定論,相信其他保護令案件少有如此情況,聲請人每日渴望能接到鈞院所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人身安全,然承審法官一再拖延審理時間,並不採納現有存在證據,卻刻意要再傳訊相對人兒子出庭作証,本案承審法官顯有偏袒迴護相對人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
參、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事件案卷,聲請人所陳之事實即承審法官就案件所定之開庭日期與通知書送達之日期相隔多久,及就相關証人是否傳喚、開庭次數、本案事實是否已明確等問題,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發問、曉喻及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非承審法官有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特殊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聲請人亦未依法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上開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肆、至於聲請人所陳其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因承審法官極力要促成和解並移付調解,而調解過程中因時間拖延長達二小時之久,且聲請人只聽到調解委員口頭有提到損害賠償金數額,並未口頭告知須撤回刑事告訴,又因聲請人不識文字,看不懂調解筆錄,亦不知所簽含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節,此乃刑事撤回告訴是否有效問題,要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燕子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