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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楊上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華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說明: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屬非財產權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原告聲請時未據繳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