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宇程聲 請 人 黃翌萱聲 請 人 黃敬熙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淑芬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相 對 人 黃文河上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黃宇程、黃翌萱、黃敬熙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