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玉英相 對 人 蔡建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蔡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22870分之1405)、彰化市○○○段山腳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22870分之1405)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受監護人蔡建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建忠之監護人;現因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為辦理進德校區大門景觀及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用地之所需,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受監護人蔡建忠之土地,及因受監護人醫療及照顧生活之必要,擬將其所有上開部分不動產出售,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二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人蔡建忠之所得明細資料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且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前揭不動產外,其他所餘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均價值非高,而受監護人之現金存款僅只數千元等情,認受監護人既長期臥病治療,顯難以獲取收入足敷醫療照護費用,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能支應受監護人生活照顧之所需,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