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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清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父李金龍在民國99年11月5日因交通意外成植物人,昏迷不醒已經三個月,家屬尚未聲請監護,李金龍無法定代理人可在鄉公所與對造進行調解,所以聲請特別代理人以便與對造調解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時,方得向法院聲請選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然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係為在鄉公所與對造進行調解,而非李金龍先生欲為訴訟,核與前揭條文所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李金龍果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情形,自得由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向法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以保障李金龍先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