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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伍曉勤代 理 人 鍾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繁體中文)、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載明相對人之繁體中文姓名及完整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供證明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爰酌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