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伍曉勤代 理 人 鍾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繁體中文)、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載明相對人之繁體中文姓名及完整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供證明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爰酌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