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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徐麗昇代 理 人 陳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薛秀齊於96年12月24日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因受監護人長年臥病在床,亟須照護費用,且受監護人對賴清珍之土○○村鄉○○段297、297-1、298、298-1地號享有之抵押權(員林地政事務所90年收件資字041640號),監護人徐麗昇為受監護人之子,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2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抵押權,並售予第三人;又本件目前與債務人已進行協商,若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則應塗銷抵押權,故併請求准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薛秀齊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受監護人對第三人賴清珍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297、297-1、298、298-1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號、96年度監字第138號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查: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係受監護宣告人對於第三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就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並非「不動產」,因此本件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抵押權事宜,即非上揭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處分不動產」,毋庸經本院許可,而屬同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自應循該項規定辦理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