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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建璋代 理 人 陳政麟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相 對 人 陳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撫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訴外人洪千惠所生之現已成年人之子(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77年5月30日,在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即與洪千惠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母洪千惠監護,從此聲請人即由母洪千惠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現聲請人雖已成年,但於4歲時因一場車禍造成聲請人肢體重殘,下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終生必須以輪椅代步,並僅完成國小學業,致無謀生能力,除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殘障補助外,亦無財產及不能以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述,聲請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給付扶養費,當屬有據。

(二)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現本尚有其他應負扶養義務者即母洪千惠,惟洪千惠現亦無工作且無財產得以維持其生活,依法當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自當負擔對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

(三)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部分,經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為146,657元、消費支出為578,094元,合計為724,751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49人,則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17,305元(724,751元÷3.49÷12月),故而每人每月應受養之金額為17,305元,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件可參。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以聲請人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則本件在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之殘障補助4,000元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3,305元為適當。故聲請人以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應給付13,305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之為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則聲請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是聲請人依非訟程序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1)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2)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學者見解,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肢體重殘,必須以輪椅代步,並僅完成國小學業,每月僅有4,000元之殘障補助,現無任何工作,無財產及不能以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確實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小畢業證書影本、郵局儲金簿影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98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洪千惠到庭證述,核與聲起人所述相符。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業已成年,然因肢體重殘,下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又聲請人現雖尚有其他應負扶養義務者即母洪千惠,惟洪千惠現亦無工作,且無財產得以維持其生活,此有洪千惠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洪千惠負扶養義務後,將無法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故依法可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再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之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扶養費用數額方面,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從而,按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數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578,094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

3.49人,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3,804元(000000÷

3.49÷12=13,804元),故以此一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認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13,804元,應屬客觀可採。則本件在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之殘障補助4,000元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9,804元為適當。另定扶養費之數額係屬法院之職權,自不受聲請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拘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98年無所得資料,至99年薪資所得為264,000元,相對人每月之平均收入僅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經濟能力有限,且相對人需支付自身生活開支,參酌相對人目前居住之區域即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8,421元,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以7,500元為適當,蓋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7,500元後,每月所餘數額尚有14,500元,其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並無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後,無法維持其原有相當生活之情事。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7,500元內並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酌定扶養費之數額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