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秀娟相 對 人 張若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1年5月10日起自幼因發燒導致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鈞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黃秀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100年2月9日確定。

現因受監護人之父於99年9月7日死亡,而遺留如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動產等遺產,為求相對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相對人父親之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特請求鈞院裁定准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相對人之父親張逸文所留遺產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

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張若詩之監護人,現茲因受監護人之父張逸文於99年9月7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動產,聲請人欲辦理分割繼承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芬園鄉農會存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3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逸文之繼承人共有其配偶許麗卿、長女張若詩、長子張宏志、次女張若瑜、與次子張宏佐共計五人,則受監護人張若詩之應繼份比例為1/5,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張逸文之遺產(含15筆土地、2筆建物、1筆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 689,614元(土地按公告現值計、建物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故受監護人張若詩可分得之遺產金額為4,937,923元(00000 00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卷內附件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張若詩所得分配被繼承人張逸文之遺產價值僅為1,726,400元,低於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即4,937,923元,尤其,遠不及張宏志(分得0000000元)、張若瑜(分得0000000元)、張宏佐(分得0000000元)等人甚巨,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分割協議內容為處分顯與受監護人之利益不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