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賴威志相 對 人 朱雯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9年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9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16658、016664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無異議,表示同意離婚,依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且就兩造婚生子賴翊銘之撫養與生活費之給付、夫妻共同財產之歸屬、兩造個人衣物與日常用品所有權歸屬、以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