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林阿愛相 對 人 陳龍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陳龍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面積2260.86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面積1122.48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面積450.23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面積475.19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龍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龍雄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陳龍雄自民國(下同)95年至99年間,五年之安養費即高達108萬元,原本向農保申請之老農殘障津貼早已花用殆盡,而受監護人所有之四筆農地、房屋及二筆建地,其中農地因面積過小且為共有狀態,求售無門,因此受監護人陳龍雄日益沈重之安養費悉由二子負擔;現為籌措受監護人之安養費用,擬將上開不動產中該四筆農牧用地出售,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四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仁愛護理之家費用明細為證,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雖另有其他不動產(建地及房屋各一筆)及現金存款(僅五萬餘元),然該房屋係供聲請人及家人自住使用,所餘現金存款金額不高;而受監護人既長期心智障礙,顯難以獲取其他收入足敷支付安養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為籌措安養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