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傳湖相 對 人 王張彩霞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張彩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69地號(面積426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4 分之2)、同段469-1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4分之2)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王張彩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張彩霞前因失智與糖尿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王張彩霞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王張彩霞自99年迄今安置於私立竣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每月開銷台幣一萬五千元連同日用品費用共約台幣貳萬元,其安養診治費甚高,受監護人王張彩霞已無現金足資支付,聲請人亦無力負擔,現為籌措受監護人之安養費用,擬將如主文所示上開二筆土地出售,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二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私立竣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開銷證明為證,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動產,所餘現金存款金額不足支付上開費用;而受監護人既長期心智障礙,顯難以獲取其他收入足敷支付安養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為籌措安養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