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雪娟相 對 人 尹建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八)樟民初字第五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樟民初字第539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2008)樟民初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樟樹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2008)樟民初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21424號、023346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因生活習慣差異較大而產生矛盾,現已無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