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白水元相 對 人 賴白金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因中風而失去意識,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選定監護人,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財產分割,為解決相對人生活醫護所需,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七坑子小段404地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全部(被繼承人賴湘洲)標售價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國有財產局函、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存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間互宣告民事裁定書。惟查,聲依據請人所提出國有財產局函,係有關申請領回上開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全部之標售價款,而領回價款本身並非處分行為,不須申請法院許可,尤其領回者係價款,非屬民法第1101條所規定之「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自不須申請法院許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