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白水元相 對 人 賴白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四行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七坑子小段404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04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