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王彥程相 對 人 耿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9)云民三初字第27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9年云民三初字第271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等影本、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9)云民三初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業經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2月22日出具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復經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公證書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等情,有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等影本、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審理,該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後因性格不合,長期兩地分居,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判決准予離婚,其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