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馬麗相 對 人 王定南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7)雁民一初字第43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姻,業經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並經海基會驗證屬實,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委託書、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等為憑。
三、經核:依聲請人所提之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7)雁民一初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書(依2011年3月22日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記載,該判決書已經生效)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不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不牢,婚後幾天王定南又離衡返台,未能及時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婚姻的解體,原、被告皆有責任,鑑於雙方結婚三天,卻已分居兩年,且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故對原告的離婚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