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蔡王玉嬌利害關係人 蔡菁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王玉嬌為受監護人蔡菁芬之母親,因聲請人年事已高,日漸無力照顧其生活起居,為使受監護人日後生活持續有人照顧,經協商願將受監護人蔡菁芬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95.74平方公尺之1/8權益贈與其胞兄蔡振發,並要求蔡振發照顧其終生,爰請求鈞院予以許可等語。
二、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均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此觀之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明。查上揭修正條文已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是自於98年1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次查,本件利害關係人蔡菁芬前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並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乙節,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無誤,依卷內戶籍謄本所示,利害關係人蔡菁芬受禁治產宣告時係未婚身分,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蔡菁芬之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禁治產人蔡菁芬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並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經查:聲請人並未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菁芬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菁芬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然聲請人因年事日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終有無力為繼之日,惟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菁芬對其胞兄蔡振發亦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茲聲請人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讓與予其胞兄蔡振發,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惠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