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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清潭相 對 人 張金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張金柳前於97年10月27日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金柳之次子,經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張金柳之父張沛然於73年11月11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經由全部繼承人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受監護人繼承之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9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2、及同段418地號土地、面積189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建物兩棟,爰請求鈞院予以許可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均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此觀之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明。查上揭修正條文已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是自於98年1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次查,本件相對人張金柳前於97年10月27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金柳之次子,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1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禁治產人張金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並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即不得為處分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惟並未依法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柳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開具完成之財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攜帶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僅提出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到院,迄今仍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柳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