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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竽安相 對 人 黃春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黃春風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中風需長期住院照料,至今花費龐大,聲請人已無力負擔龐大之醫藥費用,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3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所有權全部,以解決生活醫護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黃春風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3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所有權全部,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尚未依規定與縣市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