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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曹建樑相 對 人 曹深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曹深潭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因腦中風意識陷於昏迷迄今,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曹賴吻為監護人就近照護,然此期間之費用均由相對人人之次子曹建樑、三子曹錫輝共同負擔,後曹賴吻於93年4月4日仙逝,嗣經親屬決議推由相對人之孫曹家華任其監護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99號裁定選定曹家華為曹深潭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曹賴吻死後留有土地一筆,受監護人亦為繼承人,而相對人之次子曹建樑、三子曹錫輝長期負擔受監護人之養護費,被繼承人喪葬費亦由上述二子負擔,且尚須負擔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曹深潭未來長期養護之費用,故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被繼承人曹賴吻之遺產由受監護人之次子曹建樑、三子曹錫輝繼承各繼承1/

2 ,希能補貼上述二人所需支出之費用,爰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曹深潭繼承自曹賴吻之財產,並依後附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將曹賴吻遺留土地分配予其次子曹建樑及三子曹錫輝,使受監護人受有最佳利益之照顧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曹深潭係於88年12月3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並由曹賴吻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嗣因原監護人曹賴吻過世,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監字第99號裁定選定曹家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上開裁定影本為證,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施行(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曹深潭之次子,現茲因受監護人之原監護人曹賴吻於93年4月4日死亡,並遺有土地一筆,而受監護人為繼承人之一,故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繼承自曹賴吻之財產,並依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將曹賴吻遺留土地分配予其次子曹建樑及三子曹錫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98年度監字第99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清冊為證,惟查,受監護人曹深潭之原監護人曹賴吻於93年4月4日死亡後,既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99號裁定選定曹家華為相對人曹深潭之監護人,此有裁定書可稽。本件聲請人曹建樑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自無民法第1101條之聲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