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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邱淑玲代 理 人 邱銀堆相 對 人 邱鉦淯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按後附圖表所示分割方法處分受監護人邱鉦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48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4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受監護人邱鉦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鉦淯之監護人;現因受監護人邱鉦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豋載面積648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與共有人邱垂烘(權利範圍2分之1)、邱宜煌(權利範圍4分之1)達成共識,協議分割為由邱垂烘取得一筆同段238地號(複丈後面積309.5平方公尺)、另由邱宜煌與受監護宣告人邱鉦淯各按應有部份比例各2分之1共同取得一筆同段238之1地號(複丈後面積320.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以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8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訂正描繪圖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前揭不動產,按前揭聲請意旨所示方法協議分割,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違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分割方法)

由邱垂烘取得彰化縣○○鄉○○段○○○○號(複丈後面積

309.5平方公尺)、另由邱宜煌與受監護宣告人邱鉦淯各按應有部份比例各2分之1共同取得同段238之1地號土地(複丈後面積320.5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