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陳秀珠
張晃嘉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張蔡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蔡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蔡阭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13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陳秀珠、張晃嘉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04月22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因受監護人張蔡阭之配偶張樹昆於96年08月28日往生,而受監護人張蔡阭罹病甚久,均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今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樹昆之繼承事宜,爰聲請鈞院裁定將受監護人張蔡阭對配偶張樹昆之繼承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即受監護人張蔡阭不繼承取得配偶張樹昆遺留之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202-1地號(持分627/1512)、202-2地號(持分627/884)之土地、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之建物、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號之建物(計二筆)及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10鄰田中央巷9-11號之建物等六筆財產,而由其他法定繼承人分配取得。另因受監護人張蔡阭皆須由專人看護照顧,且其日常衣食等支出所費不貲,長期以來實在是一筆不小的開銷。而聲請人亦自有家庭,雖然對於長輩自當盡力付出,但總有不足之處。為使其養護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並能夠提供其生命及生活上最佳之利益,爰另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張蔡阭係於民國98年6月16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74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受監護人張蔡阭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由前揭法條說明,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蔡阭為張樹昆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利未有喪失事由發生,即受監護人張蔡阭應以其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張樹昆之遺產。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受監護人張蔡阭罹病甚久,均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為其考量,請求准許由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全部,以利辦理被繼承人張樹昆之繼承事宜,然此顯然剝奪受監護人之法定繼承權利,亦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全然未符,依法礙難准許。另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相對人名下並無現金及存款,而聲請人現能力亦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蔡阭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張蔡阭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