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更字第2號原 告 盧金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林愛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盧廷傳於民國92年8月間,被人安排充當人頭,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同年10月6日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雖盧廷傳自大陸回台後未曾表示自己是假結婚,惟其實無結婚之真意,蓋被告與盧廷傳於大陸結婚後,至盧廷傳於98年12月13日死亡,期間長達6年皆未曾來台共同生活,平時彼此亦均無聯絡。原告曾詢問父親為何被告沒有來台,原告父親說這樣好像有違法所以不能辦理來台。後北斗分局追查被告這個人,警察來原告家說家裡多了被告,警政署要追查是否為人頭,於是原告帶父親去警察局看是否有違法,原告之父亦有自首,後被判不起訴處分。綜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有關被告聲請來台及盧廷傳的接受面談資料,可知盧廷傳對於結婚經過無法說明、對被告的家庭狀況不清楚、結婚亦沒有宴客以及到大陸也沒有支出任何費用,竟還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顯然是假結婚真來台的模式。是本件被繼承人盧廷傳雖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盧廷傳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即被告非盧廷傳之配偶,對於盧廷傳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此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盧廷傳之繼承權不存在告對被繼承人盧廷傳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盧廷傳間92年8月11日之結婚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父盧廷傳於92年8月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同年10月6日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盧廷傳於98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後期間長達6年皆未曾來台共同生活,足認應係假結婚等語,雖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6日回函為證,然上開回函亦表明被告因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故查無入出境紀錄等語,足見盧廷傳與被告結婚後確實曾經申請被告來台團聚,僅因境管單位認為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被告來台,並非被告結婚後故意不來台,故尚難據被告6年來均未來台,即認定盧廷傳與被告係假結婚。再原告主張盧廷傳應係被人利用充當人頭與被告結婚,蓋盧廷傳到大陸與被告結婚,非但機票、結婚等費用其完全不用支出,還獲得1萬5千元之現金云云。然查,兩岸生活經濟水平本屬有異,民主自由程度亦有不同,大陸人民渴望來台生活並工作賺錢者亦不少,故僅要能有來台居留工作或生活之管道,即便須給錢或嫁給非所愛之人者,亦不乏其人,該種婚姻雖不見得幸福,然也許男女雙方各有其考量,各取所需,若雙方確實有履行婚姻之義務,即使其中一方當初結婚之動機為來台賺錢,仍難認無結婚之真意,是尚難僅憑盧廷傳與被告年齡差距甚大及結婚費用為被告所支出,即遽認盧廷傳與被告結婚之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再者,被告之父既係經仲介安排至大陸相親結婚,因彼此尚未熟悉,或大陸有些地區地處偏僻,交通或通訊不便,致平時甚少聯絡,故亦難據此即推論原告之父係與被告假結婚。此外,盧廷傳曾遭警方以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地檢署偵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法證明盧廷傳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而將盧廷傳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件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盧廷傳與被告結婚時確實無結婚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父係與被告假結婚,而婚姻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盧廷傳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盧廷傳間92年8月11日之結婚登記,依法即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