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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采諭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少儀之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2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728元。

二、訴訟標的: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且所述之原因事實亦未能確定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1-02-17